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以下有關「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5日下午2時」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5日下午2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屢次進出監所,猶不知戒慎自持,改過向善,且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為貪圖一己私慾,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兼已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祇有國小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亦不佳,並衡酌被告所竊取之金錢達45,000元,然業經發還被害人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