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告對於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7,700元,該裁定已於97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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