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3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張運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所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法第三條第八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三九六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福德一路口(左轉福德一路)時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所員警 吳明翰 當場指示其停車受檢,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列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九六00三四四二七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般汽機車駕駛人之習慣,在道路行駛中之車輛遇紅燈之警示,皆依序在停止線依序對應前車並停車等候,依警局書函說明二所述「遇紅燈未依規定在停止線前停車等候」,惟當時該道路已有前車約四至五輛正依序停車等候,伊非第一臺到達該路段之車輛,自無法在停止線前停車等候。且現場舉發地點為福德一路三百巷內,與違規地點福德一路與中興路口有二百公尺以上之遙,是否仍應將其視為現場。又舉發員警應提供違規之具體事證,證明伊確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三九六號重型機車,於
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七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福德一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足佐,此情已足認定。
㈡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
○○路與福德一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所警員吳明翰,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職業為警察,當日十九時五十七分擔任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當時是準備回所,是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口執勤。當時在中興路與福德一路口等紅綠燈,然後發現異議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左轉從中興路往福德一路,伊就鳴警笛在福德一路三百巷口把異議人攔截下來等語,且亦能確定當時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是異議人於前該時、地駕車闖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異議人猶持前詞否認違規行為,不足採信。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又參諸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指示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情,此情已足認定,異議人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不足採。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為白實線」,此標線係指示駕駛人行經交叉路口遇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而非必須緊靠停止線停等紅燈,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至於異議人雖辯稱違規地點非舉發地點即福德一路三百巷,惟觀諸上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已更正為「中興福德路口」,是其此點所辯,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九六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