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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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9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七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妨害自由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