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之登錄債券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之登錄債券共計新台幣100,000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82號查封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