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聲請書誤載其性別及出生年月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合於減刑要件,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