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6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EV九四九四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所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DT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壽街口(左轉延壽街)時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 廖成彬 當場指示其停車受檢,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字第AEV九四九四九三號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列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九四九四九三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AEV九四九四九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六三二六九七四00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八點沿塔悠路南往北行駛內側左彎車道,要待轉延壽街,因民生民權東開往基隆路的來車太多了,等車子少了就通行,通行中延壽街很快就變綠燈,伊就很速通行,應該是可以通行又安全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DT六號自用小客車
,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壽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AEV九四九四九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足佐。
㈡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延壽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廖成彬,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之職業為警察,當日二十時二十分在臺北市○○區○○街○號位置執勤。當時晚間二十時二十分,伊站在延壽街九號朝東方向目視,伊可以看到塔悠路與延壽街交叉口,伊看到異議人時,有一個紅綠燈是給延壽街車輛左右轉用的,伊當時確定延壽街只要綠燈時,塔悠路不管南北向都是紅燈,伊看到異議人時,伊從塔悠路要轉延壽街南向西的方向。伊看到延壽街綠燈時,塔悠路兩邊都是紅燈,所以伊可以判斷異議人紅燈紅轉。當時把異議人攔下來時,異議人一直跟伊爭論,異議人一直說其不是紅燈左轉。又塔悠路與延壽街是一個T字路段。延壽街是紅燈時,塔悠路南北向都是綠燈,兩邊不可能同時是綠燈等語,且亦能確定當時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開始轉彎時確實是紅燈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是異議人於前該時、地駕車闖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異議人猶持前詞否認違規行為,不足採信。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又參諸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指示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情,此情已足認定,異議人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DT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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