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民國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專利師(兼送
己○○○○○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庚○○
參加人日商柏原製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
參加人美商艾爾派克有限公司代表人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經訴字第09806110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濟部代表人於起訴時為 尹啟銘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丙○○,業經聲明承受訴訟在卷,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日商柏原製袋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艾爾派克有限公司(原名美商EM3公司)前於民國92年5月20日以「密封體之開關閥的安裝構造及具有開關閥之密封體的製造裝置」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20765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於97年10月3日以(97)智專三㈠05026字第0972052900
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乃以98年4月1日經訴字第0980611059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㈠被告審查系爭專利加入請求項(即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之技術特徵:
⒈被告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入該請求項未記載之「之一側閥片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於開關閥⑵形成有固定用密封部(3b);將此開關閥⑵相對於用以構成密封體⑴之一側的片材(1a)相疊合後,經由固定用密封部(3b)接著,而對另一側之片材(1b)則不接著。」,因此,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為:開關閥對一側片材接著,並非開關閥「之一側閥片材」對一側片材接著,無論開關閥之全部或任何部分對一側片材接著均符合前述技術特徵。而被告訴願決定書第15頁第16至25行記載:「惟由引證一之結構特徵可知,縱熱封處係使兩帶狀膠捲得以形成空氣通路之裝置,其結構及作用與系爭專利之袋側固定用密封部作為接著密封體一側之袋片材與開關閥一側之閥片材之特徵,並不相同。是以,系爭專利雖與引證一於密封體(袋體)、開關閥(或瓣板)及密封處等基本結構近似,然因引證一並不具有系爭專利密封體之一側袋片體藉由袋側固定用密封部與開關閥之一側閥片材相互接著之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自難謂引證一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之一側閥片材」技術特徵。是以,被告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入該請求項未記載之「之一側閥片材」技術特徵,違反專利審查原則。
⒉被告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入該請求項未記載「固定用密封部(3a)」: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記載「固定用密封部(3b)」,並無「固定用密封部(3a)」。且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5行記載:「…亦未論及如系爭專利具有在閥側固定用密封部(3a)之迂迴誘導通道之結構特徵。」;第3頁第21至22行記載:「…同時亦未揭露系爭專利固定用密封部(3a、3b)之結構特徵。」。惟查,「固定用密封部(3a)」、「迂迴誘導通道」之技術特徵係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非第1項。可知,被告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入該請求項未記載之「固定用密封部(3a)」、「迂迴誘導通道」技術特徵,違反專利審查原則。
⒊被告審查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加入該請求項未記載之「縮小部」「迂迴部」「導出部」: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僅記載「用以形成可迂迴誘導通過開關閥⑵之空氣之空氣通路(21)之構件(3a)」,並未記載「縮小部」「迂迴部」「導出部」等技術特徵。且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第4頁第23行至第5頁第4行記載:「系爭專利之固定用密封部⑶具有用以形成可迂迴導通過開關閥⑵空氣之空氣通路(21)之構件(3a),其包含:縮小部(31a)、迂迴部(32a)及導出部(33a、34a)之迂迴誘導特殊設計,以及用以將開關閥⑵接著於用以構成密封體⑴一側片材(1a)之構件(3b)等構造特徵,並未為引證一所揭露。」。惟「縮小部」、「迂迴部」、「導出部」之技術特徵僅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及圖式,並未記載於其申請專利範圍。是以,被告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已加入該請求項未記載「縮小部」、「迂迴部」、「導出部」之技術特徵,而違反專利審查原則。
⒋綜上,被告審查系爭專利之新穎性與進步性,加入其申請專
利範圍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訴願決定即屬違法不當,自應予撤銷。
㈡引證一揭示系爭專利之「固定用密封部」技術特徵:
⒈引證一(日本特開平10-706號專利案)為一種可充氣之袋體
,其由2片帶狀膠捲(6a、6b)構成逆止弁結構,並由二片胴部膠捲(1a、1b)構成袋體結構,當氣體經由逆止弁(2片帶狀膠捲6a、6b之間不接著的間隙)流入袋體內,使袋體充氣膨脹使2片胴部膠捲(1a、1b)均勻地向外撐開,而袋體內的氣體再壓向逆止弁,使2片帶狀膠捲(6a、6b)貼合在一起而封閉其間的間隙,藉以防止袋體內的氣體沿著二片帶狀膠捲(6a、6b)之間的間隙逆流而漏氣。
⒉引證一揭露「固定用密封部(3b)」技術特徵:
引證一之第1圖為第一實施例袋體的正面圖,第3圖為第1圖在B-B線斷面圖,第4圖為第1圖在C-C線斷面圖,第5圖為第一實施例袋體之逆止弁作用狀態的斷面圖。同時參閱引證一之第1圖與第3圖,在B-B線上,二胴部膠捲(1a、1b)與二帶狀膠捲(6a、6b)在橫向的接著部(7a、7b)熱封接著在一起,其他部分並未熱封接著。因此於第3圖中,二胴部膠捲(1a、1b)與二帶狀膠捲(6a、6b)於接著部(7a、7b)貼附在一起,胴部膠捲(1a)與帶狀膠捲(6a)、帶狀膠捲(6a)與帶狀膠捲(6b)、胴部膠捲(1b)與帶狀膠捲(6b)之間各形成一間隙。再同時參閱引證一之第1圖與第4圖,在C-C線上,二胴部膠捲(1a、1b)與二帶狀膠捲(6a、6b)除了在橫向的接著部(7a、7b)熱封接著在一起外,二帶狀膠捲(6a、6b)更在縱熱封處(9b)熱封接著在一起。因此於第4圖中,二帶狀膠捲(6a、6b)完全貼附在一起,僅在其與二胴部膠捲(1a、1b)之間各形成一間隙。由此可清楚看出,二胴部膠捲(1a、1b)與二帶狀膠捲(6a、6b)經由固定用密封部(如接著部7a與7b、縱熱封處9b)接著在一起時,相互接著之二膠捲為貼附在一起;若二膠捲並未經由固定用密封部接著在一起,則會於二膠捲之間會形成一間隙。在第一實施例中,二帶狀膠捲(6a、6b)僅在橫向的接著部(7a、7b)與二胴部膠捲(1a、1b)熱封接著在一起,其他部分並未接著。參閱第5圖所示,第一實施例的袋體在充氣時,氣體經由逆止弁(二帶狀膠捲6a、6b)均勻地進入袋體內並同時向外推開二胴部膠捲(1a、1b)(氣體方向如第5圖之箭頭所示)。由於袋體內之逆止弁(二帶狀膠捲6a、6b)並未與二胴部膠捲(1a、1b)熱封接著在一起,因此逆止弁(二帶狀膠捲6a、6b)在充氣時會懸掛於袋體內的中央處,且其二側分別會受到袋內氣體之均勻地擠壓(氣體方向如第5圖之箭頭所示)。引證一之第20圖為第一應用例的要部斷面圖,第21圖為第一應用例袋體之逆止弁作用狀態的斷面圖。引證一於第一應用例中雖未揭示正面圖,惟本應用例之膠捲結構與前述第一實施例應具有共同之技術特徵。引證一之第一應用例與第一實施例最大的差別在於:
逆止弁(二帶狀膠捲6a、6b)的接著結構。在第一應用例中,二帶狀膠捲(6a、6b)不僅在橫向的接著部(7a、7b)與二胴部膠捲(1a、1b)熱封接著在一起,且整個帶狀膠捲(6b)完全貼附於胴部膠捲(1b),帶狀膠捲(6a)之末端亦貼附於胴部膠捲(1b),二者與胴部膠捲1b並無間隙,可知逆止弁(二帶狀膠捲6a、6b)接著胴部膠捲(1b)。又參閱第21圖所示,第一應用例的袋體在充氣時,氣體經由逆止弁(二帶狀膠捲6a、6b)均勻地進入袋體內並同時向外推開二胴部膠捲(1a、1b),但由於逆止弁(二帶狀膠捲6a、6b)接著於胴部膠捲(1b),因此二帶狀膠捲(6a、6b)隨著胴部膠捲1b向外拉開(氣體方向如第21圖之箭頭所示)。倘若逆止弁(二帶狀膠捲6a、6b)並未與胴部膠捲(1b)接著在一起,則氣體由逆止弁充入袋體內時,二胴部膠捲(1a、1b)同時向外拉開膨脹,並無法帶動逆止弁(二帶狀膠捲6a、6b)隨著胴部膠捲(1b)向外拉開,使得逆止弁(二帶狀膠捲6a、6b)懸掛於袋體中央處,即會如第一實施例之第5圖所示,而不是如本應用例之第21圖所示之狀態。綜上所述,可知:引證一之逆止弁(二帶狀膠捲6a、6b)接著於一側胴部膠捲(1b),而對另一側胴部膠捲(1a)不接著,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固定用密封部(3b)」之技術特徵。
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有誤:
⑴引證一之第20圖與第21圖顯示逆止弁(二帶狀膠捲6a、6b)
貼附於一側胴部膠捲(1b);倘若逆止弁(二帶狀膠捲6a、6b)未接著一側胴部膠捲(1b),將如第5圖懸掛袋體中央處,不會貼附一側胴部膠捲1b,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引證一整體觀之,即可得知逆止弁(二帶狀膠捲6a、6b)接著一側胴部膠捲(1b)。惟由被告訴願決定書第15頁第2至7行之記載,可知其審酌引證一侷限於其專利說明書第47段落之明示揭露部分,未將引證一整體觀之,未審酌隱含揭露部分。而由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第3頁第7至8行記載:「然由於其專利說明書並未有任何相關結構之說明」;第3頁第20至22行記載:「引證一專利說明書內容均未有任何逆止閥接著於胴部膠捲之說明,同時亦未揭露系爭專利固定用密封部(3a、3b)之結構特徵」;第4頁第10至11行記載:「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並未有任何相關結構之說明」等語;以及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第2頁第12至15行記載:「由第一應用例第21圖可看出其第二帶狀膠捲(6b)貼附於胴部膠捲(1b)之狀況,然因其說明書內並未有任何有關第二帶狀膠捲(6b)與胴部膠捲(1b)『相互連結』之結構說明。」等語,亦可知被告審酌引證一侷限於其專利說明書之明示揭露部分,未將引證一整體觀之,亦未審酌圖式及隱含揭露部分,致認定事實有誤,訴願決定即屬違法不當,自應予撤銷。
⑵又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第3頁第8至12行記載:「且其第一
應用例之二帶狀膠捲(6a、6b)之長度及形狀並不相同,其中6a較6b長,且6a往6b彎折,並將6b局部包覆,此形狀特徵與其他實施例並不相同,究竟其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何?並無法據以認定。」等語。惟查,第21圖顯示氣體由逆止弁(二帶狀膠捲6a、6b)充入袋體內時,二胴部膠捲(1a、1b)同時向外拉開膨脹,並使逆止弁(二帶狀膠捲6a、6b)隨著一側胴部膠捲(1b)向外拉開,逆止弁(二帶狀膠捲6a、6b)之全部或任一部分必然接著一側胴部膠捲(1b),否則將如第5圖懸掛其中,亦不會呈現逆止弁(二帶狀膠捲6a、6b)貼附於一側胴部膠捲1b並無間隙。無論接著於帶狀膠捲(6b)或帶狀膠捲(6a)或二者,均符合開關閥對一側片材接著。另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第2頁第20至26行記載:「究竟吹氣後促使二帶狀膠捲(6a、6b)會貼附於胴部膠捲(1b)之狀況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何(係因氣壓或其他因素或係藉由何一技術手段)?因引證一完全未加以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自難僅由引證一圖式之內容即直接推導或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因此,原告之主張純屬其主觀臆測,並無任何依據,自非可採。」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係依據引證一整體觀之,認定引證一所公開之內容包含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記載之「明示揭露部分」及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且無歧異可得知之「隱含揭露部分」而直接且無歧異可得知之論理,於訴願參加理由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均一再說明其依據。被告既未具體指出原告論理有何違誤之處,卻以「純屬主觀臆測」、「無任何依據」而不予採信,實屬率斷。
⒋引證一教示「固定用密封部(3b)」技術特徵:
⑴退一步言,即使認為引證一未揭露「固定用密封部(3b)」
之技術特徵,引證一亦已教示「固定用密封部(3b)」技術特徵。
⑵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第3頁第5至8行記載:「雖由第一應
用例第21圖可看出其第二帶狀膠捲(6b)貼附於胴部膠捲(1b)之狀況」等語;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第2頁第12至13行亦記載:「由第一應用例第21圖可看出其第二帶狀膠捲(6b)貼附於胴部膠捲(1b)之狀況」等語。可知,被告認可引證一之逆止弁(二帶狀膠捲6a、6b)「貼附」於一側胴部膠捲(1b)。如前所述,引證一第1圖至第5圖揭示:經由固定用密封部(如接著部7a與7b、縱熱封處9b)接著之二膠捲為貼附在一起;若二膠捲並未經由固定用密封部接著在一起,則會於二膠捲之間形成一間隙。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引證一第1圖至第5圖的揭示,即可瞭解欲保持逆止弁(二帶狀膠捲6a、6b)「貼附於」一側胴部膠捲1b,可經由固定用密封部(如接著部7a與7b、縱熱封處9b)接著而完成。當第一應用例第21圖揭示逆止弁(二帶狀膠捲6a、6b)貼附於胴部膠捲(1b),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利用固定密封部接著而輕易完成。因此,引證一已教示「固定用密封部(3b)」技術特徵。
⒌引證一教示「固定用密封部(3a)」技術特徵:
引證一之第1圖與第4圖,在C-C線上,二胴部膠捲(1a、1b)與二帶狀膠捲(6a、6b)除了在橫向的接著部(7a、7b)熱封接著在一起外,二帶狀膠捲(6a、6b)更在縱熱封處(9b)熱封接著在一起,因此於第4圖中,二帶狀膠捲(6a、6b)完全貼附在一起,僅在其與二胴部膠捲(1a、1b)之間各形成一間隙。引證一之第21圖縱熱封處(9b)接著二帶狀膠捲(6a、6b)而形成通過逆止弁之空氣通路,雖未揭露「迂迴誘導」,但已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固定用密封部(3a)」之技術特徵。是以,被告訴願決定書第16頁第2至4行記載:「又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固定用密封部具有用以形成可迂迴誘導通過開關閥空氣之空氣通路之構件…」等語,忽略引證一之縱熱封處(9b)接著二帶狀膠捲(6a、6b)而形成通過逆止弁之空氣通路之特徵,致認定事實有誤,即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㈢引證三揭示系爭專利之「固定用密封部」技術特徵:
⒈引證三(日本特開0000-000000號專利案)為一種附逆止閥
之袋體的連續製造裝置。其專利說明書第1頁〔要約〕第4至12行記載:「第一熱溶著手段(C)熱封下片材⑵與中片材⑶,第一熱溶著手段(C)並形成具有逆止閥功能之閥擋片(P)。以第一熱溶著手段(C)熱封下片材⑵與中片材⑶後,再利用第二熱溶著手段(E)熱封上片材⑴,利用第二熱溶著手段(E)製得袋體(Q),閥擋片(P)位於袋體(Q)與氣體通道(S)相連通之處,而氣體通道(S)位於合成樹脂片材⑵與合成樹脂片材⑶之間的非焊著區域(
b)。」;專利說明書第3頁[0018](原告載為「第1頁第18段落」)第2至7行記載:「如圖2所示,說明經由第一熱溶著手段(C)熱封片材(2、3),二者熱封時呈屈曲狀態而構成熱密封部(ma)與閥擋片(P),藉以形成內部具有逆止閥功能之部分。而閥擋片(P)係沿一長度方向間隔地構成,並與同方向的熱密封部(mb)連結。」(上述兩段依舉發理由書中譯本略作修正)。
⒉引證三揭露「固定用密封部(3a)」技術特徵:
由引證三圖2可知,引證三之熱密封部(ma)形成可迂迴誘導通過閥擋片(P)之空氣通路,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固定用密封部(3a)」之技術特徵。且由被告訴願決定第16頁第5至7行記載:「引證三雖揭露有熱密封部之逆止瓣,與系爭專利之閥側固定密封部之技術手段及作用近似」;行政訴訟答辯書第5頁第10至12行記載:「引證三雖揭露有熱密封部(ma)之逆止瓣,與系爭專利之閥側固定密封部(3a)之技術手段及作用近似」等語,可知引證
3之熱密封部(ma)揭露系爭專利之閥側「固定用密封部(3a)」技術特徵,此為被告所不爭。
⒊引證三揭露「固定用密封部(3b)」技術特徵:
由引證三圖2及圖4,參照其專利說明書記載,可知閥擋片(P)形成於中片材⑶,閥擋片(P)經由熱密封部(ma)與下片材⑵接著,而對上片材⑴不接著。另由引證三圖5及圖6,可知因閥擋片(P)與下片材⑵接著,而對上片材⑴不接著,充氣後閥擋片(P)隨著下片材⑵向外拉開,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固定用密封部(3b)」之技術特徵。
⒋訴願決定認定事實有誤:
由被告訴願決定書第16頁第7至8行記載:「惟其(指引證三)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袋側固定密封部,以用以將開關閥接著於密封體一側之片材」;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第5頁第
12至14行記載:「惟其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袋側固定密封部(3b),以用以將開關閥⑵接著於密封體⑴一側的袋片材(1a)」等語,可知引證三之熱密封部(ma)「接著閥擋片(P)與下片材⑵」,而「形成可迂迴誘導通過閥擋片(P)之空氣通路」,則訴願決定書與行政訴訟答辯書認可後者,卻忽略前者,致生矛盾,其認定事實即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可專利性:
⒈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方式,可知其係以
二段式撰寫,亦即「其特徵在於:」之後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始為申請人認為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⒉引證一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引證一揭露該逆止弁係將相對向之帶狀膠捲(6a、6b)相疊合後,藉著部分接著,而於帶狀膠捲(6a、6b)之間形成空氣通路(8a),又藉著帶狀膠捲(6a、6b)的密著,使空氣通路8a可封閉,於逆止弁形成有縱熱封處,將此逆止弁相對於用以構成合成樹脂袋體之一側的胴部膠捲(1b)相疊合後,經由縱熱封處接著,而對另一側之胴部膠捲(1a)則不接著。倘若逆止弁並未與胴部膠捲(1b)接著在一起,則氣體由逆止弁充入袋體內時,二胴部膠捲(1a、1b)同時向外拉開膨脹,並無法帶動逆止弁隨著胴部膠捲(1b)向外拉開,將使逆止弁懸掛於袋體中央處(如第5圖),則熟習該項技術者由第21圖顯示逆止弁貼附一側胴部膠捲(1b)並無間隙,即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逆止弁係接著一側胴部膠捲(1b)。因此,引證一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⒊引證一使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本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引證一第1圖至第5圖的揭示,即可瞭解欲保持逆止弁(二帶狀膠捲6a、6b)「貼附於」一側胴部膠捲(1b),可經由固定用密封部(如接著部7a與7b、縱熱封處9b)接著而完成。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第20圖至第21圖之第一應用例,經由固定用密封部接著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因此,引證一使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⒋組合引證一與引證三使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引證一、引證三同屬於空氣密封體技術領域,引證一已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引證三已揭露「固定用密封部(3b)」之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引證一與引證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此,組合引證一與引證三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可專利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第1項,所增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固定用密封部(3)係具有:用以形成可迂迴誘導通過開關閥⑵之空氣之空氣通路(21)之構件(3a);及用以將開關閥⑵接著於用以構成密封體⑴之一側的片材(1a)之構件(3b)。」。
⒉組合引證一與引證三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引證一、引證三同屬於空氣密封體技術領域,引證一已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以及教示「固定用密封部(3a)」之技術特徵,引證三已揭露「固定用密封部(3a)」、「固定用密封部(3b)」之技術特徵。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引證一與引證三可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因此,組合引證一與引證三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可專利性:
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第1項或第2項,所
增技術特徵為:「其中開關閥⑵係於上述相對向之片材(2a、2b)之間,具有用以開關空氣通路(21)之閥體片材(2c)。」。
⒉組合引證一、三、四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引證一、引證三、引證四同屬於空氣密封體技術領域,其中引證四(我國第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內部備有朝上述開口部⑸排出氣體用之間隙流路⑺之扁平狀之逆止閥本體;及設置於該逆止閥本體之上方側內側之逆止片(3a)。」,引證四之第八圖所示逆止閥(
B)於相對向之塑膠膜片(1、4)之間具有用以開關間隙流路⑺之逆止片(3a)。又引證一已揭露或教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以及教示「固定用密封部(3a)」之技術特徵,引證三已揭露「固定用密封部(3a)」、「固定用密封部(3b)」之技術特徵,已如上述,另引證四已揭露「閥體片材(2c)」之技術特徵。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引證一、引證三與引證四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因此,組合引證一與引證三與引證四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㈦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
按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第2至4項不具進步性而應予撤銷,是以參加人之訴願為無理由,被告應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倘被告認為原處分所憑理由尚有未洽,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
4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機關仍應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則被告應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駁回訴願。被告為訴願機關,應適用訴願法之整體法律規範,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被告於準備程序竟主張訴願程序僅需審查原處分理由是否不當,不僅割裂適用訴願法第79條規定,且有違紛爭一次解決。由於訴願決定未審酌原處分撤銷系爭專利依其他理由是否正當,顯已違反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即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㈧訴願決定違反說明理由義務:
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原告於訴願參加理由書明確說明引證一第一應用例(第20圖、第21圖)之充氣原理,並將其與引證一其他實施例比較,若第一應用例之二帶狀膠捲(6a、6b)未貼附於胴部膠捲(1b),則其充氣狀態無法如其第21圖所示之狀態,也違反自然法則。但訴願決定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於訴願參加之主張為何不可採,既未說明理由,即屬理由不備之違法,訴願機關恣意率斷,不僅使訴願參加制度形同虛設,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㈨訴願決定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
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告於訴願參加理由書分別由技術領域、技術原理、技術手段、技術效果各方面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案,說明系爭專利已為引證案所揭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通常知識能輕易完成,訴願決定採納訴願理由書見解,但對於原告訴願參加理由書為何不可採完全無任何回應。是以,訴願決定未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亦應予撤銷。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關於引證一是否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乙節:
⒈引證一第一應用例(第20圖、第21圖)之結構說明係在其專
利說明書第6頁第47段落第15行至第22行:「非接著部⑻的二帶狀膠捲(6a、6b)、二胴部膠捲(1a、1b)的一側內面二帶狀膠捲(6a、6b),與封信口密封(11)的縱熱封處(9a、9b)交錯,非接著部⑻具有讓袋體(1A、1B、1C)內外相通之空氣通路(8a),並利用帶狀膠捲(6a、6b)開閉空氣通路(8a)而形成弁板(10a、10b)。」,而此結構說明並未提及如系爭專利之開關閥⑵之一側閥片材(2a)與密封體⑴之一側袋片材(1a)藉由袋側固定用密封部(3b)相接著,使得開關閥⑵相對於一側袋片材(1a)可確實地固定之技術手段及結構特徵,亦未論及如系爭專利具有在閥側固定用密封部(3a)之迂迴誘導通道之結構特徵。雖由引證一第一應用例第21圖可看出其第二帶狀膠捲(6b)貼附於胴部膠捲(1b)之狀況,然由於其專利說明書並未有任何相關結構之說明,且其第一應用例之二帶狀膠捲(6a、6b)之長度及形狀並不相同,其中6a較6b長,且6a往6b彎折,並將6b局部包覆,此形狀特徵與其他實施例並不相同,究竟其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何?並無法據以認定,自難謂引證一已揭示系爭專利密封體之一側袋片體藉由袋側固定用密部與開關閥之一側閥片材相互接著等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引證一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⒉原告固主張引證一之逆止閥需與胴部膠捲接著在一起,在袋
體充氣時,逆止閥才能隨著胴部膠捲一起移動而不會懸掛於袋體中,本部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有關於引證一之逆止閥會依附在胴部膠捲之理由已詳如前述,基本上引證一專利說明書內容均未有任何逆止閥接著於胴部膠捲之說明,同時亦未揭露系爭專利固定用密封部(3a、3b)之結構特徵,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雖復主張在引證一第一實施例中,二帶狀膠捲(6a、6b
)僅在橫向的接著部(7a、7b)與二胴部膠捲(1a、1b)熱封接著在一起,因此,逆止弁(二帶狀膠捲6a、6b)在充氣時會懸掛於袋體內的中央處。而在引證一第一應用例中,二帶狀膠捲(6a、6b)不僅在橫向的接著部(7a、7b)與二胴部膠捲(1a、1b)熱封接著在一起,且整個帶狀膠捲(6b)完全接著於胴部膠捲(1b),因此在充氣時,該二帶狀膠捲(6a、6b)會隨著胴部膠捲(1b)向外拉開;倘若整個帶狀膠捲(6b)並未與胴部膠捲(1b)接著在一起,則充氣時,逆止弁(二帶狀膠捲6a、6b)會如第一實施例懸掛於袋體中央處云云。惟引證一專利說明書並未有任何相關結構之說明,更何況其第一應用例中二帶狀膠捲(6a、6b)之形狀與第一實施例並不相同,究竟其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何?實無法據以認定,所訴自難採憑。
㈡關於結合引證一及三是否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不具進步性乙節:⒈比較引證一與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可知,系爭專利之固定用
密封部⑶具有用以形成可迂迴誘導通過開關閥⑵空氣之空氣通路(21)之構件(3a),其包含:縮小部(31a)、迂迴部(32a)及導出部(33a、34a)之迂迴誘導特殊設計,以及用以將開關閥⑵接著於用以構成密封體⑴一側片材(1a)之構件(3b)等構造特徵,並未為引證一所揭露。
⒉由引證三專利說明書第1頁第18段落第2行至第7行:「合
成樹脂片材(2、3)熱封時呈屈曲狀態而構成熱密封部(ma)與瓣副翼(P),藉以形成內部作為逆止瓣之功能。而瓣副翼(P)應該在長方形方向間隔地構成,並與同方向的熱密封部(mb)連結。」之記載,可知引證三雖揭露有熱密封部(ma)之逆止瓣,與系爭專利之閥側固定密封部(3a)之技術手段及作用相似,然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袋側固定密封部(3b),以用以將開關閥⑵接著於密封體⑴之一側的袋片材(1a)。而系爭專利之裝置在充氣時可自然引導空氣通過開關閥⑵之空氣通道(21),另一方面則具有防止空氣逆流及外漏之功效,較之引證一及引證三實具有較佳之功效。
⒊是以,結合引證一及引證三實無法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引證一及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㈢關於引證四是否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乙節:
⒈引證四所揭示逆止閥中設有逆止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項所載閥體片材之附加技術特徵固然相同,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之附屬項,包含該2項申請專利範圍全部之技術特徵,而如前所述,舉發證據皆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第2項不具進步性,自亦難僅以引證四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附加技術特徵部分,即謂引證四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⒉至原告所主張引證一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
部之技術特徵,引證四則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開關閥⑵係於上述相對向之片材(2a、2b)之間,具有用以開關空氣通路(21)之閥體片材(2c)。」之技術特徵。
故組合引證一及四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乙節。經核該主張已逸脫原處分認定引證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及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係認定單獨以引證四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範疇。況且,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亦已詳如前述,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於訴願參加理由書已明確說明引證一之第一
應用例(第20圖、第21圖)之充氣原理,並將其與引證一其他實施例比較,若第一應用例之第二帶狀膠捲(6b)未貼附於胴部膠捲(1b),則其充氣狀態無法如其中第21圖所示之狀態,也違反自然法則。然被告訴願決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於訴願參加之主張為何不可採,應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違法情事乙節。訴願決定已針對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進行比較,並說明被告認定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理由,難謂有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所訴自無足採。
㈤又引證一第一應用例(第20圖、第21圖)之結構說明係在其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47段落第3(15)行至第10(22)行:
「非接著部⑻的二帶狀膠捲(6a、6b)、二胴部膠捲(1a、1b)的一側內面二帶狀膠捲(6a、6b),與封信口密封(11)的縱熱封處(9a、9b)交錯,非接著部⑻具有讓袋體(1A、1B、1C)內外相通之空氣通路(8a),並利用帶狀膠捲(6a、6b)開閉空氣通路(8a)而形成弁板(10a、10b)。
」,此結構說明並未提及如系爭專利之開關閥⑵之一側閥片材(2a)與密封體⑴之一側袋片材(1a)藉由袋側固定用密封部(3b)相接著,使得開關閥⑵相對於一側袋片材(1a)可確實地固定之技術手段及結構特徵,此部分事實亦業據原告於98年9月28日開庭時所自承。原告固主張引證一應整體觀之,其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者,即應認其已揭示相關之技術內容,而引證一之第20圖與第21圖確已揭露開關閥(6a、6b)與一側片材(1b)接著之技術手段云云。惟查,由引證一第一應用例第21圖固可看出其第二帶狀膠捲(6b)貼附於胴部膠捲(1b)之狀況,然因其說明書內並未有任何有關第二帶狀膠捲(6b)與胴部膠捲(1b)「相互連結」之結構說明,且第一應用例之胴部膠捲(1b)呈平直狀,且與帶狀膠捲(6b)之間並無間隙,第一應用例之二帶狀膠捲(6a、6b)之長度及形狀並不相同,其中6a較6b長,且6a往6b彎折,並將6b局部包覆(參引證一圖20),此形狀特徵與引證一之其他實施例並不相同,究竟吹氣後促使二帶狀膠捲(6a、6b)會貼附於胴部膠捲(1b)之狀況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何(係因氣壓或其他因素或係藉由何一技術手段)?因引證一完全未加以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自難僅由引證一圖式之內容即直接推導或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因此,原告之主張純屬其主觀臆測,並無任何依據,自非可採。
㈥訴願決定書第15頁所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
:『……將此開關閥⑵相對於用以構成密封體⑴之一側的片材(1a)相疊合後,經由固定用密封部(3b)接著,……』之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與引證一第20圖所示之帶狀膠捲上未設置任何可與胴部膠捲接著之部位亦完全不同。」,其中所述「引證一第20圖所示之帶狀膠捲上未設置任何可與胴部膠捲接著之部位」係在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密封體之ㄧ側袋體(即1a)藉由袋側固定密封部(即3b)與開關閥之ㄧ側閥片材(即2a)相互接著之結構特徵,引證一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用以接著密封體一側片材(1a)及閥片材(2a)之「固定用密封部(3b)」之結構而言。原告主張該部分訴願決定內容已超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云云,並不足採。
㈦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記載「固定用密
封部(3b),並無「固定用密封部(3a)」,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第3頁載述:「亦未論及如系爭專利具有在閥側固定用密封部(3a)之迂迴誘導通道之結構特徵」、「同時亦未揭露系爭專利固定用密封部(3a、3b)之結構特徵」,顯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外之技術特徵審查其新穎性,違反專利審查原則乙節。惟前揭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內容僅係針對原告起訴理由中所述引證一之逆止閥需與胴部膠捲接著在一起,在袋體充氣時,逆止閥才能隨著胴部膠捲一起移動而不會懸掛於袋體中之主張予以回應,並說明引證一專利說明書內容未有任何逆止閥接著於胴部膠捲之說明,且除指出引證一除了不具有「固定用密封部(3b)」之結構特徵之外,並附帶提及引證一亦不具有系爭專利固定用密封部(3a)之結構特徵而已,非如原告所主張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無之結構與引證一作新穎性之比對。
㈧至原告當庭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7號判決,
核其所爭議之專利案與系爭專利不同,應屬另案問題,自亦不得比附援引,執以作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引證一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⒈由引證一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47段落第15行至第22行記載(
即圖20及圖21):「非接著部⑻的兩帶狀膠捲(6a、6b)、兩胴部膠捲(1a、1b)的一側內面兩帶狀膠捲(6a、6b),與封信口密封(11)的縱熱封處(9a、9b)交錯,非接著部⑻具有讓袋體(1A、1B、1C)內外相通之空氣通路(8a),並利用帶狀膠捲(6a、6b)開閉空氣通路(8a)而形成弁板(10a、10b)」等語可知,引證一並未揭示其具有「帶狀膠捲(6b)與胴部膠捲(1b)接著,而對另一側之帶狀膠捲(6a)則不接著」之技術內容。又引證一圖20雖顯示帶狀膠捲(6b)平貼於胴部膠捲(1b),而帶狀膠捲(6a)與胴部膠捲(1a)之間留有間隙,是故當袋體充氣且如圖21所示狀態時,空氣流竄至該間隙,且使得帶狀膠捲(6b)保持平貼於胴部膠捲(1b),此乃是物理自然現象。職是,既使帶狀膠捲(6b)與胴部膠捲(1b)未接著,則袋體充氣後可能會得到如圖21之結果,從而,在引證一專利說明書無明確揭露、教示之情況下,原告主張引證一教示「帶狀膠捲(6b)與胴部膠捲(1b)產生接著」之技術特徵,不僅缺乏事實依據,亦理應不屬於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或實質上隱含的內容。
⒉由引證一其他實施例可看出:例如圖16是將胴部膠捲(1a、
1b)製成平順狀,而帶狀膠捲(6a、6b)製成轉折狀。因此,當帶狀膠捲(6a、6b)形成弁板(10a、10b)後,將使該帶狀膠捲(6a、6b)與胴部膠捲(1a、1b)之間各形成一間隙。例如圖18是將胴部膠捲(1a、1b)製成轉折狀,而帶狀膠捲(6a、6b)製成平順狀,是故當帶狀膠捲(6a、6b)形成弁板(10a、10b)後,會在該帶狀膠捲(6a、6b)與胴部膠捲(1a、1b)之間各形成一間隙。因此,由引證一之圖16、圖18實施例可得知,引證一多個實施例既為一系列設計,其技術內容應相同,並無充足之理由可支持於圖20、圖21之實施例中,突然使得該帶狀膠捲(6a)與胴部膠捲(1a)必須施以接著,豈不怪哉!反之,若圖20、圖21之帶狀膠捲(6a)與胴部膠捲(1a)有接著,且與其他實施例有所不同,依一般說明書之揭露方式,必然會就不同實施例間之差異點詳加闡釋,引證一既然未對此部分之構造多作說明,由此可證,引證一之各實施例均係利用胴部膠捲(1a、1b)及帶狀膠捲(6a、6b)製成平順或轉折狀,並作不同之搭配而形成逆止弁。換言之,各個實施例是應用相同技術內容,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一公開時之通常知識,並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帶狀膠捲(6b)與胴部膠捲(1b)接著,而對另一側之帶狀膠捲(6a)則不接著」之技術內容,是原告主張前述技術為引證一實質上隱含的技術內容,實無足採。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於開關閥⑵形成有固定
用密封部(3b);將此開關閥⑵相對於用以構成密封體⑴之一側的片材(1a)相疊合後,經由固定用密封部(3b)接著,而對另一側之片材(1b)則不接著」之技術特徵,於引證一圖20、圖21所示之帶狀膠捲(6b)上未顯示出任何可與胴部膠捲(1b)接著的部位,足徵兩者技術內容不同。
⒋引證一圖22暨其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48段落第2行至第8行
之記載揭示:「兩胴部膠捲(1a、1b)透過向導角色上下分離後擴開,而擴開分離的空間內設置有兩帶狀膠捲(6a、6b)。縱熱封處(9a、9b)於上熱密封橫杆(23a)的突部(23c)與下熱密封橫杆(23b)的平面之間,使兩帶狀膠捲(6a、6b)透過縱熱封處(9a、9b)形成讓空氣通路(8a)」之技術特徵。是以,依引證一圖22顯示,係利用上、下熱密封橫杆(23a、23b)可使兩帶狀膠捲(6a、6b)透過縱熱封處(9a、9b)形成讓空氣通路(8a),但並未見帶狀膠捲(6b)與胴部膠捲(1b)有進行接著的步驟或設備,當然可進一步證明引證1的帶狀膠捲(6b)與胴部膠捲(1b)並未接著。
⒌原告固主張「引證一之逆止閥須與胴部膠捲(1b)接著在一
起,在袋體充氣時,逆止閥才能隨著胴部膠捲(1b)一起移動,而不會懸掛於袋體中…」云云。惟查,以引證一之圖16、圖17及圖18等實施例而言,在袋體尚未充氣以前,因為在帶狀膠捲(6a、6b)與胴部膠捲(1a、1b)之間預留有間隙,故當袋體充氣時,空氣自然會朝該等間隙流竄,且袋體內部充氣後,呈封閉之空間中,各部位之「靜壓」都應相等的情況下,圖16、圖17及圖18等實施例之胴部膠捲(1a、1b)均會保持在中間。相對地,因圖20、圖21另一實施例之帶狀膠捲(6b)與胴部膠捲(1b)平貼,而帶狀膠捲(6a)與胴部膠捲(1a)之間仍預留間隙,當袋體充氣時,空氣自然會朝最容易流竄之間隙流動,且「靜壓」會將帶狀膠捲(6a、6b)朝胴部膠捲(1b)擠壓,才會形成如圖21的狀態。因此,不需要帶狀膠捲(6b)與胴部膠捲(1b)接著即可達成圖21的狀態,也顯見原告之主張僅為主觀臆測,亦難謂與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引證文件揭示之法意符合。
㈡引證一或引證一結合引證二、三皆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引證一說明書並未揭露或教示「帶狀膠捲(6b)
與胴部膠捲(1b)接著,而對另一側之帶狀膠捲(6a)則不接著」之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8至9頁及第16頁第3段分別記載「對密封體⑴填充空氣時,開關閥⑵對構成密封體⑴之一側之片材(1a)常時密著。結果,可將開關閥⑵確實地固定於該側之片材(1a),又,此固定之開關閥⑵,藉著填充至密封體⑴內之空氣壓力,將緊貼於上述片材(1a),故於開關閥⑵不會產生皺折,不會有空氣通過皺折而外洩,可有效地閉止空氣通路(21)」、「藉著形成固定用密封部⑶,對膨脹部(12)充填空氣使其膨脹時,如圖
3(B)所示,可將開關閥⑵相對於一側袋片材(1a)確實地固定,可有效地閉止空氣通路(21)。又,藉著固定用密封部⑶的形狀,開關閥⑵之空氣不會逆流」。反觀引證一,由於其專利說明書未明確揭示具有如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功效,故引證一之袋體充氣時,逆止閥容易產生皺折,且空氣恐有洩漏之虞,功效遠不及於系爭專利。因此,依進步性判斷原則,引證一既然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且兩案技術之差異亦使得系爭專利具有「顯然的進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理應無違進步性之規定。
⒊同上所陳,因引證一說明書並未揭露、教示「帶狀膠捲(6b
)與胴部膠捲(1b)接著,而對另一側之帶狀膠捲(6a)則不接著」之技術內容,是故引證三專利說明書及圖2至圖6揭示其弁副翼(P)直接設置在熱封合成樹脂片材⑵與合成樹脂片材⑶之間,並未具備如系爭專利之閥片材(2a、2b),故亦未揭露系爭專利「開關閥⑵形成有固定用密封部(3b)以及利用固定用密封部(3b)與片材(1a)疊合並接著」之特徵,也未教示弁副翼(P)與合成樹脂片材⑵接著之技術。因此,即使結合引證一、三也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⒋至於引證二圖7揭示開關閥(16)與氣袋(15)的任一側均
未接著,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特徵,而引證三專利說明書及圖2至圖6揭示其弁副翼(P)直接設置在熱封合成樹脂片材⑵與合成樹脂片材⑶之間,亦未具備如系爭專利的閥片材(2a、2b),是故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開關閥⑵形成有固定用密封部(3b)以及利用固定用密封部(3b)與片材(1a)疊合並接著」等特徵。因此,即使結合引證一、二、三也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依進步性判斷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而無違反進步性之規定。
㈢結合引證一、三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第1項,因引證一並未
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該固定用密封部⑶係具有:用以形成可迂迴誘導通過開關閥⑵之空氣之空氣通路(21)之構件(3a);及用以將開關閥⑵接著於用以構成密封體⑴之一側的片材(1a)之構件(3b)」之技術特徵,皆未見於引證一中。
⒉又引證三專利說明書及圖式雖有揭示有熱密封部(ma)之逆
止瓣,但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袋側固定密封部⑶,用以將開關閥⑵接著於袋片材(1a)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之開關閥⑵利用構件(3b)相對於一側袋片材(1a
)確實地固定,防止產生皺折與防止空氣逆流、利用閥體片材(2c)可對空氣通路(21)產生閉止的功效,並非組合引證一、三所能達成,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引證一、三,亦無法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及功效,顯見結合引證一、三為困難,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㈣結合引證一、四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第1項或第2項,因引
證一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開關閥⑵係於上述相對向之片材(2a、2b)之間,具有用以開關空氣通路
(21)之閥體片材(2c)」都未見於引證一中。⒉引證四專利說明書及圖式雖有揭示逆止閥中設有逆止片(3a
),惟系爭專利之開關閥⑵利用構件(3b)相對於一側袋片材(1a)確實地固定,防止產生皺折及防止空氣逆流等功效,並未見於引證一、四,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引證一、四,亦無法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整體技術特徵,顯見結合引證一、四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㈤關於本件引證一第21圖部分1b與6b到底有無接著之爭點,從
引證一專利說明書並沒有揭示或標示1b與6b有接著的技術特徵,不能單純從圖示就自己看圖說故事,說1b與6b是有接著的。從引證一由圖20變成圖21,1b與6b之間並沒有設置間隙,但由圖3及圖4可知,事實上1b與6b之間是設有間隙的,6a及6b之間兩側是設有間隙的,所以當空氣從上面注入後,空氣會往有間隙的地方跑,所以才會有形成圖5最後充氣後的完成圖,圖20部分因為1b與6b之間沒有間隙,所以空氣從上面往下注入後,空氣會往有空間的地方跑,在20圖裡面1b與6b間是沒有間隙,僅1a及6a之間是有空隙的,所以空氣當然會往有間隙的地方跑,當然在充完氣後的完成圖會變成21圖。換言之,20圖就算是1b與6b之間沒有接著,也可以形成21圖,更何況從諸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及整個圖示前後所教示的技術特徵來看的話,也沒有教示這樣的接著技術特徵。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均不爭
執,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引證一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⒉引證一、三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⒊引證一、四之組合或引證一、三及四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密封體之開關閥的安裝構造及具有開關閥
之密封體的製造裝置」,其發明目的有四:⑴對密封體填充空氣時,開關閥對構成密封體之一側之片材常時密著,空氣不會通過開關閥所生之皺折外漏。⑵藉固定用密封部中可迂迴及誘導氣流之形狀構造,可讓空氣順暢地通過空氣通路,且不會引起空氣逆流。⑶提供一種閥體片材的開關閥安裝構造,可有效地閉止空氣外洩之空氣通路。⑷提供一種開關閥之密封體的製造裝置。其主要圖式如附件1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一種密封體之開關閥的安裝構造,係於由二片軟質
樹脂製之片材(1a、1b)構成且內部可填充空氣之密封體⑴中,藉著安裝開關閥⑵,而將密封體⑴之內外與形成於開關閥⑵之空氣通路(21)相連通者,其特徵在於:
該開關閥⑵係將相對向之軟質樹脂片材(2a、2b)相疊合後,藉著部份接著,而於該片材(2a、2b)之間形成空氣通路(21)者;又,藉著片材(2a、2b)的密著,使空氣通路(21)可封閉;於開關閥⑵形成有固定用密封部(3b);將此開關閥⑵相對於用以構成密封體⑴之一側的片材(1a)相疊合後,經由固定用密封部(3b)接著,而對另一側之片材(1b)則不接著。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密封體之開關閥的安裝構
造,其中該固定用密封部⑶係具有:用以形成可迂迴誘導通過開關閥⑵之空氣之空氣通路(21)之構件(3a);及用以將開關閥⑵接著於用以構成密封體⑴之一側的片材(1a)之構件(3b)。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之密封體之開關閥
的安裝構造,其中開關閥⑵係於上述相對向之片材(2a、2b)之間,具有用以開關空氣通路(21)之閥體片材(2c)。
第4項:一種具有開關閥之密封體的製造裝置,係於由二片
軟質樹脂製之片材(1a、1b)構成且內部可填充空氣之密封體⑴中,藉著安裝開關閥⑵,而將密封體⑴之內外與形成於開關閥⑵之空氣通路(21)相連通者,其特徵在於具備有:
輸送裝置(51、54),係用以將形成密封體⑴之二片帶狀之袋片材(1a、1b)與用以形成開關閥⑵之寬度較袋片材(1a、1b)小之二片帶狀之閥片材(2a、2b)朝長方向(L)輸送者;形成裝置(53),用以將一側之袋片材(1a)相對於閥片材(2a、2b)疊合並接著後,形成開關閥⑵之空氣通路(21)之一部份者;及構成裝置(55、56),用以將另一側之袋片材(1b)相對於一側之袋片材(1a)被安裝有閥片材(2a、2b)側之面疊合並接著後,形成開關閥⑵之空氣通路(21)與用以將密封體⑴之開關閥⑵以外部份封閉之密封體(13、14)者。
㈢諸引證案專利技特徵:
⒈引證一(其代表圖式如附件2):
⑴引證一為西元1998年1月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10-706號
「逆止弁付合成樹脂製袋體の製造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5月20日,故得為先前技術。
⑵引證一專利說明書〔0012〕段落第19至22行記載:袋體(
1A)相疊之兩胴部膠捲(1a、1b)、側密封⑵與底密封⑶所形成,並於上端形成開口部(12)的袋體;專利說明書
〔47〕段第15至22行記載:非接著部⑻的兩帶狀膠捲(6a、6b)、兩胴部膠捲(1a、1b)的一側內面兩帶狀膠捲(6a、6b),與封口密封(11)的縱熱封處(9a、9b)交錯,非接著部⑻具有讓袋體(1A、1B、1C)內外相通之空氣通路(8a),並利用帶狀膠捲(6a、6b)開閉空氣通路(8a)而形成瓣板(10a、10b);說明書第12段第3、4行記載:…一具逆止瓣構造合成樹脂製之袋體等語。又引證一圖1、2及5已揭露兩胴部膠捲(1a、1b)疊合,藉三面接著而構成一袋體(1A),袋體中段夾設疊合之兩帶狀膠捲(6a、6b),藉部分接著而構成瓣板(10a、10b),帶狀膠捲(6a、6b)之間形成空氣通路(8a),使內外相連通,並可藉帶狀膠捲(6a、6b)的密著,使空氣通路(8a)封閉之技術特徵;圖20及21揭露兩胴部膠捲(1a、1b)夾設疊合之兩帶狀膠捲(6a、6b),藉部分接著而構成瓣板(10a、10b),並藉底部之部分接著〔如圖20、21標示之箭頭所指者,帶狀膠捲(6a)尾端折曲貼附於胴部膠捲(1b),故即使如原告所爭執帶狀膠捲(6b)僅密著於胴部膠捲(1b),仍可認定帶狀膠捲(6a)與胴部膠捲(1b)兩者之間有接著,而使兩帶狀膠捲(6a、6b)連結於胴部膠捲(1b)。另由於圖示元件符號為瓣板(10
a、10b),故其僅為部分接著而留有空氣通路〕,而將帶狀膠捲(6a、6b)接著於構成袋體(1A)之一側的胴部膠捲(1b),但與另一胴部膠捲(1a)不接著,致袋體(1A)填充氣體後會將瓣板(10a、10b)密著。
⒉引證二(其代表圖示如附件3):
⑴引證二為西元1994年4月1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
號「膨脹可能な多數エバッグを連設した緩衝材シ-ト製造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
5月20日,故得為先前技術。⑵引證二圖1及專利說明書揭露:多氣袋之緩衝材的製造包
含輸送裝置(1、2、3、4、5、8、9)、形成裝置(6、7)、構成裝置(10、11、12、13),其中輸送裝置(1、2、3、4、5、8、9),先由輸送裝置(1、2、3、4)分別拉出膠捲(F1、F2)及膠捲(f1、f2),再利用輸送裝置(5、8、9)將其拉齊並進行輸送,並利用形成裝置(6、7)將一側之膠捲(F1)相對於膠捲(f1、f2)疊合並接著後,形成開關閥(16)之主幹道(28)與自封式瓣體(23、25、27)之一部分,而構成裝置(10、11、12、13)則將另一側之膠捲(F2)相對於一側之膠捲(F1)被安裝有膠捲(f1、f2)側之面疊合並接著後,形成開關閥(16)之主幹道(28)與自封式瓣體(23、25、27),及用以將開關閥(16)之主幹道(28)與自封式瓣體(23、25、27)以外部分封閉之密封體。
⒊引證三(其代表圖示如附件4):
⑴引證三為西元2000年8月8日公開之特開0000-000000號
「逆止弁付袋の連續製造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5月20日,故得為先前技術。⑵引證三專利說明書〔0018〕段落第5至7行揭露:瓣副翼
(P)應該在長方形方向間隔地構成,並與同方向的熱密封部(ma)連結之技術特徵。其圖2及4亦已揭露:一熱密封部(ma),將合成樹脂片材⑶接著於合成樹脂片材⑴,可用以誘導空氣迂迴通過瓣副翼(P)之技術特徵。
⒋引證四(其代表圖示如附件5):
⑴引證四為86年4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逆止閥
,及具有該逆止閥之包裝袋以及該包裝袋之製造裝置」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5月20日,故得為先前技術。
⑵引證四為一種具有逆止閥之包裝袋及其製造裝置,其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揭露:「一種具有逆止閥之包裝袋,…在其內部備有朝上述開口部⑸排出氣體用之間隙流路⑺之扁平狀之逆止閥本體;及設置於該逆止閥本體之上方側內側之逆止片(3a)…。」之技術特徵;其第8圖揭露:逆止閥(B)於相對向之塑膠膜片(1、4)之間具有逆止片(3a),以開關間隙流路⑺之技術特徵。
㈣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係於93年4月12日經智慧局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
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先予敘明。
⒉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引用元件符號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不得將該技術特徵限於圖式中該元件符號所對應之具體結構,而限制其專利權範圍。說明書或申請歷史檔案中並未特別說明相同文字、用語在不同請求項中之解釋表示不同意義時,應推定其代表相同意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惟3個請求項中所記載之用語不符合前述原則,致有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之虞,茲分述如下:
⑴經查,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
釋雖均未爭執,惟由智慧局審定書及被告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對於本件舉發成立與否核屬關鍵。由本件訴願決定書第7頁倒數第2行至第8頁第1行及第9至12行記載:「訴願人(即本件參加人)等不服,訴稱由引證一第20圖固可看出其帶狀膠捲平貼於胴部膠捲,而帶狀膠捲與胴部膠捲間留有間隙,然非即表示其帶狀膠捲與胴部膠捲產生接著,…。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開關閥形成有固定用密封部及利用固定用密封部與片材疊合接著…等技術特徵,亦與引證一所示帶狀膠捲上未設置任何可與胴狀膠捲接著之部位完全不同。」、訴願決定書第15頁第7至11行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將此開關閥⑵相對於用以構成密封體⑴之一側的片材(1a)相疊合後,經由固定用密封部(3b)接著…』之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與引證一第20圖所示帶狀膠捲上未設置任何可與胴狀膠捲接著的部位亦完全不同。」、訴願決定書第15頁第19至24行記載:「系爭專利雖與引證一於密封體(袋體)、開關閥(或瓣板)及密封處等基本結構近似,然因引證一並不具有系爭專利密封體之一側袋片體藉由袋側固定用密封部與開關閥之一側閥片材相互接著之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自難謂引證一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等語,以及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第3頁亦爭執引證一並未提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固定用密封部(3b)相接著」、「固定用密封部(3a)之迂迴誘導通道之結構特徵」等語,可知被告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載「固定用密封部」解釋為涵蓋(3a)及(3b),且限定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所載「用以形成可迂迴誘導通過開關閥⑵之空氣之空氣通路(21)之構件(3a);及用以將開關閥⑵接著於用以構成密封體⑴之一側的片材(1a)之構件(3b)」,而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其專利說明書中有記載,但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作為限定條件,而有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於開關閥⑵形成有
固定用密封部(3b)…,經由固定用密封部(3b)接著」等語,其中「固定用密封部」之用語出現兩次,且均標示元件符號為(3b),但卻係界定兩不同技術特徵。另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該固定用密封部(3)係具有:
…構件(3a);…構件(3b)」等語,試圖用元件符號將相同用語「固定用密封部」區分出三種不同技術特徵,而不符前述元件符號不能限制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以及相同用語應推定為相同意義之原則,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
⑶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固定用密封部(
3b)」,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記載:「該固定用密封部⑶係具有:…構件(3a);…構件(3b)」,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以一個用語「固定用密封部」具有兩種不同構件,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之技術特徵間之關係不明確;且因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以上揭「固定用密封部⑶」要限定「固定用密封部(3b)」,致使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所載之3、3a無所依附,致依附關係不明確,而導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
⑷又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探求申請專利範圍在申請時之
客觀意義。專利有效原則,指申請專利範圍有若干不同的解釋時,應朝專利權有效的方向,選擇一個不包含先前技術,而不會使該專利權無效的解釋為之。請求項差異原則,指每一請求項之範圍均相對獨立具有不同的範圍,不得將一請求項解釋成另一請求項,而使兩專利權範圍均相同。查系爭專利申請利範圍第1項記載:「…該開關閥⑵係將相對向之軟質樹脂片材(2a、2b)相疊合後,藉著部份接著,而於該片材(2a、2b)之間形成空氣通路(21)者;…於開關閥⑵形成有固定用密封部(3b);將此開關閥⑵相對於用以構成密封體⑴之一側的片材(1a)相疊合後,經由固定用密封部(3b)接著…」等語,其中所載「固定用密封部」之用語出現兩次,前者係界定位於軟質樹脂片材(2a、2b)之間的「開關閥⑵」(若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元件符號應為(3a));後者係界定位於「開關閥⑵」與「片材(1a)」之間的技術特徵。依請求項差異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所界定之範圍應不同,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載兩個「固定用密封部」僅界定其位置關係及結構關係,至於其結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記載,而係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惟依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密封體之開關閥的安裝構造,其中該固定用密封部⑶係具有:用以形成可迂迴誘導通過開關閥⑵之空氣之空氣通路(21)之構件(3a);及用以將開關閥⑵接著於用以構成密封體⑴之一側的片材(1a)之構件(3b)。」等語,其中「固定用密封部⑶」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界定之「固定用密封部(3b)」限定為「構件(3a)」、「構件(3b)」。然「構件」之用語係指具物理實體之物,對於構件(3a)之結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既已界定為「可迂迴誘導…空氣」,故應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8、9行中所載縮小部(31a)、迂迴部(32a)及導出部(33a)、(34a)。至於構件(3b)之結構,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4、5行記載固定用密封部(3b)為縮小部(31a)、迂迴部(32a)及導出部(33a)、(34a),但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僅界定「將開關閥⑵接著於…片材(1a)」,故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想像之已知接著結構。解釋系爭專利時,係朝涵蓋範圍最寬廣之請求項1專利權有效的方向,以內部證據或外部證據解釋之。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7頁所載之發明目的1:
「對密封體填充空氣時,開關閥對構成密封體之一側之片材常時密著。結果,可將開關閥確實地固定於該側之片材,空氣不會通過開關閥所生之皺折外漏」等語,對照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藉著部分接著…經由固定用密封部(3b)接著…」等語,已完整界定相關元件的結構關係及結合方式,則應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固定用密封部」解釋為「接著部位」之限定。然惟依前述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仍有技術關係、依附關係不明確之問題,併予敘明。
⒊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專利與引證一比對:
①系爭專利係一種密封體之開關閥的安裝構造,而引證一
專利說明書〔0012〕段落第3、4行亦揭露一具逆止瓣構造合成樹脂製之袋體;②系爭專利係於由2片軟質樹脂製之片材(1a、1b)構成
且內部可填充空氣之密封體⑴中,藉著安裝開關閥⑵,而將密封體⑴之內外與形成於開關閥⑵之空氣通路(21)相連通者,其特徵在於:該開關閥(2)係將相對向之軟質樹脂片材(2a、2b)相疊合後,藉著部分接著,而於該片材(2a、2b)之間形成空氣通路(21)者,而引證一圖1、2及專利說明書〔0012〕段落第19至22行亦揭露:袋體(1A)相疊之兩胴部膠捲(1a、1b)、側密封⑵與底密封⑶所形成,並於上端形成開口部(12)的袋體。引證一圖1、2及專利說明書〔0047〕段落第15至22行已揭露:非接著部⑻具有讓袋體(1A、1B、1C)內外相通之空氣通路(8a),並利用帶狀膠捲(6a、6b)開閉空氣通路(8a)而形成瓣板(10a、10b);③又系爭專利藉著片材(2a、2b)的密著,使空氣通路(
21)可封閉,而引證一圖1及2已揭露:兩胴部膠捲(1a、1b)疊合,袋體中段夾設疊合之兩帶狀膠捲(6a、6b),藉部分接著而構成瓣板(10a、10b),帶狀膠捲(6a、6b)之間形成空氣通路(8a),使內外相連通。引證一圖5所示瓣板(10a、10b)外側之多個箭頭已揭露:可藉帶狀膠捲(6a、6b)的密著,使空氣通路(8a)封閉;④系爭專利於開關閥⑵形成有固定用密封部(3b);將此
開關閥⑵相對於用以構成密封體⑴之一側的片材(1a)相疊合後,經由固定用密封部(3b)接著,而對另一側之片材(1b)則不接著(圖20及21已揭露:兩胴部膠捲(1a、1b)夾設疊合之兩帶狀膠捲(6a、6b),藉部分接著而構成瓣板(10a、10b),並藉底部之部分接著,而將帶狀膠捲(6a、6b)接著於構成袋體(1A)之一側的胴部膠捲((1b),但與另一胴部膠捲(1a)不接著,致袋體(1A)填充氣體後會將瓣板(10a、10b)密著。
⑶由前述比對,可知雖然系爭專利所載「密封體之開關閥的
安裝構造」之標的,暨「密封體⑴」、「開關閥⑵」、「空氣通路(21)」及「固定用密封部(3b)」等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引證一,惟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開關閥⑵直接且大面積接著於片材(1a),亦即未揭露「開關閥⑵相對於…片材(1a)相疊合後,經由固定用密封部(3b)接著」之技術特徵,故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⑷又查,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第3頁第4、5行固主張:「引
證一未論及如系爭專利具有在閥側固定用密封部(3a)之迂迴誘導通道之結構特徵」;第3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主張:「引證一…未揭露系爭專利固定用密封部(3a、3b)之結構特徵」。惟本件訴願決定書15頁第7至11行所稱之「與胴狀膠捲接著的部位」,以及第15頁第19至24行所稱之「固定用密封部與開關閥之一側閥片材相互接著之之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係指「固定用密封部(3b)」結構特徵,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限定其結構,僅限定其位置關係及結構關係,故引證一不必揭露固定用密封部之實體結構,當然也不生實體結構是否相同的問題。況且,引證一圖20及21已揭露帶狀膠捲(6a)尾端折曲貼附於胴部膠捲(1b),即如引證一圖20及21標示之箭頭所指者,其折曲之形態與圖式之底部密封⑶相同,因此可認定帶狀膠捲(6a)與胴部膠捲(1b)兩者之間有接著,亦即使帶狀膠捲(6b)係密著於胴部膠捲(1b),但仍可將開關閥確實地固定於該側之片材,達成使空氣不會通過開關閥所生之皺折外漏的目的,是以熟悉該項技術者可將帶狀膠捲(6a)或(6b)結合於胴部膠捲(1b),而達成避免皺折外漏的目的。被告雖辯稱引證一專利說明書完全未揭露帶狀膠捲(6b)與胴部膠捲(1b)是否接著云云,參加人亦主張由引證一圖3、圖4觀之,帶狀膠捲(6b)與胴部膠捲(1b)之間事實上是有間隙的云云。惟查,由引證一圖20可以得知帶狀膠捲(6b)與胴部膠捲(1b)之間沒有間隙,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5至167頁)。且查,由引證一圖2、5、20及21可以看得出來,有接著的話,就不會有間隙,沒有接著的話,就會有間隙,氣體是從開關閥灌入,在密閉空間裡空氣是往各個方向均等施力,如果沒有設置間隙時,氣體是從帶狀膠捲(6a)與(6b)中間灌進來,兩邊之胴部膠捲(1a)與(1b)往外面膨脹,所以當開關閥確實地固定於該側之片材時,必定是當帶狀膠捲(6a)與胴部膠捲(1b)兩者之間有接著,亦即使帶狀膠捲(6b)係密著於胴部膠捲(1b)時,始可達成避免皺折外漏的目的。又依引證一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界定,開關閥接著特定材,沒有接著在上面的片材,不管是帶狀膠捲(6a)去接著,還是帶狀膠捲(6b)自己接著,因為帶狀膠捲(6a)與(6b)間自己有接著,即會使開關閥接著。是以,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之辯解,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㈤引證一、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⒈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固定用密封部⑶係具有:用以形成可迂迴誘導通過開關閥⑵之空氣通路(21)之構件(3a);及用以將開關閥⑵接著於用以構成密封體⑴之一側的片材(1a)之構件(3b)。」,解釋附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時,應包含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固定用密封部」應解釋為「接著部位」之限定,已如前述。
⒉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其中該固定用密封部
⑶係具有…用以形成可迂迴誘導通過開關閥⑵之空氣之空氣通路(21)之構件(3a)」而言,因其並未界定具體的結構特徵,則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其結構特徵不限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5、6行中所載之縮小部(31)、迂迴部
(32)、導出部(33)及(34)。又引證三為一種逆止瓣付袋之連續製造裝置,其專利說明書〔0018〕段落第5至7行揭露:瓣副翼(P)應該在長方形方向間隔地構成,並與同方向的熱密封部(ma)連結之技術特徵。引證三圖2及圖4亦已揭露:一熱密封部(ma),將合成樹脂片材⑶接著於合成樹脂片材⑴,可用以誘導空氣迂迴通過瓣副翼(P)。可知,引證三又揭露兩合成樹脂片材之間接著之構件-瓣副翼(P),且該瓣副翼之結構亦可達成誘導空氣迂迴通過之功效,加上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一、三之組合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有關構件(3a)之整體技術。
⒊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其中該固定用密
封部⑶係具有…用以將開關閥⑵接著於用以構成密封體⑴之一側的片材(1a)之構件(3b)」而言,其「構件」之用語顯示其為具物理實體之物,而非不具物理實體之結構,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未界定其具體的結構特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未界定其結構特徵為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5、6行中所載之縮小部(31)、迂迴部(32)、導出部(33)及(34)。而由於引證三已揭露兩合成樹脂片材之間接著之構件-瓣副翼(P),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
一、三之組合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有關構件(3b)之整體技術。
⒋綜上所述,引證一、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㈥引證一、四之組合或引證一、三、四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⒈本件原告係以引證一、三、四之組合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合先敘明。
⒉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
第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開關閥⑵係於上述相對向之片材(2a、2b)之間,具有用以開關空氣通路(
(21)之閥體片材(2c)。」,故解釋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時,應包含其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⒊查引證四為一種具有逆止閥之包裝袋及其製造裝置,其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具有逆止閥之包裝袋,…在其內部備有朝上述開口部⑸排出氣體用之間隙流路⑺之扁平狀之逆止閥本體;及設置於該逆止閥本體之上方側內側之逆止片(3a)…。」,依其第8圖所示逆止閥(B)於相對向之塑膠膜片(1、4)之間具有用以開關間隙流路⑺之逆止片(3a)。可知,引證四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揭露:「其中開關閥⑵係於上述相對向之片材(2a、2b)之間,具有用以開關空氣通路(21)之閥體片材(2c)」之結構及功效,且由於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一、四之組合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技術,且依引證一、三、四之組合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整體技術。
⒋綜上所述,引證一、四之組合或引證一、三、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嫌有未洽,而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非屬妥適。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