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告A女真實姓.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98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准許,而上開事件業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0元│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案件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6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合計│11,400元││├────────┴───────┴──────────────────┤│附註:││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下:││即11,400元×3/10=3,420元。││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下:││即11,400元-3,420元=7,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