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8年8月29日0時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經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8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經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3月4日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已受緩起訴處分,一罪兩罰無法負擔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8月29日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經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8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經警舉發後,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
4日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99年4月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99年4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99年4月18日前繳送,(二)99年4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4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9年4月1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裁決書於99年3月
9日送達臺北縣板橋市○○路○○巷73之3號(即73號4樓)異議人住所,由其父 黃明夫 代為收受等情,有酒測值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故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
3月10日起20日內,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或原處分機關(以本院或原處分機關實際收受異議書狀之日期為準),又異議人之住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其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板橋監理站)所在之鄉鎮市(臺北縣中和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依該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至99年3月31日為止,因99年3月31日為星期三,非屬放假日,故當日即為本件異議期間屆滿日。異議人遲至99年4月2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上開日期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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