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5月25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95年
7月30日)6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裁決書誤載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6年4月1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已搬家至臺北縣三重市○○○街特18之1號5樓,自始自終均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不知有此違規情事,故聲請維持原罰鍰,並補寄原罰鍰600元繳款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此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
5月25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時,有「機器腳踏車,不依規定駛入來道」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6年4月1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限於96年5月18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開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至本件異議人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即於96年4月24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三重郵局招領,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車籍查詢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參酌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行政程序法並未針對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應認本件裁決書已於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其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從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5日起算,加計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在途期間2日後,其異議期間早已於96年5月28日屆滿(因末日即96年5月26日為假日〈星期六〉,再順延至96年5月28日〈星期一〉),惟異議人遲至99年5月19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則異議人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至異議人雖辯稱:其已搬家至臺北縣三重市○○○街特18之
1號5樓,並未收到罰單或裁決書云云。然依前引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可知,異議人係於98年8月29日始遷移戶籍地至臺北縣三重市○○○街特18之1號5樓,自本案違規時起(95年5月)迄本件裁決書送達之時(96年4、5月),異議人之住處及其上開機車之車籍登記地址均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且未見異議人於95、96年間曾有向監理機關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情事,或提出其於當時另設有其他住居所之證明,則原處分機關依法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所為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異議人嗣後方執此為辯,要無可採。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