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14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媒介不特定男客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以每節(15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與 楊家育韓阡淯曹鳳蓮 為性交行為,甲○○即從中抽取100元營利。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適有男客 李崇輝 經甲○○媒介,在上址與韓阡淯為性交行為,並付款1500元,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韓阡淯所有之保險套6個、潤滑液1條、計時器1個及前開性交易對價1500元。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茲證人楊家育、韓阡淯、曹鳳蓮、李崇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家育、韓阡淯、曹鳳蓮、李崇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保險套6個、潤滑液1條、計時器1個及性交易對價1500元扣案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自99年1月14日起,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有數行為,然依本案具體狀況,乃被告基於使男女為性交以營利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而生之集合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上應評價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為一罪。原審詳察,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住之意,亦即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被告係為楊家育、韓阡淯、曹鳳蓮媒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從中抽傭以營利,縱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其與上開女子係共同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房屋作為性交易地點,則以楊家育等同為承租人,對該址房屋本有管領力,得為使用,無待被告收容或供給場所,難認被告有容留之行為;從而,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期間、次數、所獲利益,對社會風氣所肇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保險套6個、潤滑液1條、計時器1個及性交易對價1500元,為韓阡淯所有之物,此據證人韓阡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惠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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