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2年開設洗衣店,自94年開始虧損,為資金週轉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惟聲請人於93年洗衣店生意穩定時,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每月須繳納25,000元,加上另為第三人 胡道緯 剩餘
100多萬元債務作保,是不夠部分均由信用卡或小額信貸及向債權人乙○○借款支付,致以卡養卡,經濟每下愈況。且聲請人為免催討,已搬離與母親同住之處所,自99年1月起更須多負擔母親之水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計2,000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7,397元,光利息部分即無法繳清,遑論本金。此外,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部分達100多萬元,積欠債權人乙○○3,408,641元,總計欠款4,658,533元,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另觀聲請人於97年間每月收入僅44,240元,斯時每月卻須繳納國泰世華銀行房屋貸款25,000元,是前置協商金額25,000元無法繳納,故未達成協商。又兩造既經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收據、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票影本、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43頁、第57頁-第64頁),應可認為真正,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每月因而滋生之利息,及其收入、支出等情形,核認聲請人應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既經協商程序不成立,復已釋明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節,且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得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6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