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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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年9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為│98年8月19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089號│毒偵字第8686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8年度簡字第10090號│98年度簡字第10324號││├────┼──────────────┼──────────────┤││判決日期│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5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99年1月14日│99年1月18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備註│編號2部分業於9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