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志弘
被   告  林彥廷
       葉宸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所為判
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
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於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裁定之更正亦準用,為同法第239條規定。
二、本院上揭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之原記載內容,關於日期顯
然錯誤,經查詢原告書狀、放款明細等件為憑,應更正如主
文所示,經原告聲請,乃依上開規定加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耕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