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8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靜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一二號調解筆錄記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犯罪,並有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證據為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靜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經偵查而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犯後坦承其疏失,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條件(本院10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依本院10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未履行該緩刑附加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61號被告張靜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蘭於民國101年7月14日下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張靜蘭於駕駛途中低頭拾拿物品,遂與前方由 陳淑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淑蓉受有左膝撕裂傷、左肘、左足踝及左手指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淑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靜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蓉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佐證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隊板橋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檢察官劉怡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