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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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四、五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已因假釋視為減刑,爰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八款亦分別規定,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之罪、犯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假釋中之受刑人,應視為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經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此有判決、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現為假釋中之人犯,其中附表編號四、五所載之罪,非因受刑人自首而查獲,依上揭減刑條例之規定,不得減刑,另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之罪,屬得減刑之罪,已因假釋視為減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載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違誤。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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