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7弄35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⑴電話用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復話,並不需要用到身份證;⑵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稱:「於96年5月26日下午4點被告到家中向我拿身份證要辦理電話過戶,我不給他、、、、」;嗣於偵查中稱:「我要告我媳婦甲○○傷害,他今天7點多打我早上,因為他要我以田地去借錢。」、「她一直要我拿身份證跟田地去借錢。
」等語;前後證述之內容出入甚大,顯有重大之瑕疵存在,原審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⑶告訴人當天牙齒既有脫落之情形,但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卻稱,檢視後未發現有流血跡象,對此矛盾之情事,被告於原審已提出抗辯,惟原審並未說明此項抗辯何以不採之理由,容有違誤;⑷證人 陳坤福 於原審中證稱,看的出告訴人嘴上有一傷口,是新傷口,但又稱無流血跡象,顯然與所謂新傷口會流血之情形不合,故告訴人之傷勢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指述之內容不符,且原審未調查告訴人病歷資料及驗傷診斷書,亦有違法之處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本件量刑過輕,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市內電話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停話申請復話手續時,用戶需臨櫃攜帶本人身份證正本申請復話,若由第三者代辦需檢附租用人身份證正本、印章及代辦人身份證正本臨櫃辦理,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97年2月27日彰服字第97CG102072號函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抗辯電話用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復話,並不需要用到身份證云云,顯非實在。
(二)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因甲○○所經營的公司,市內電話當時是申請我的名字,今要向我取身份證辦理過戶,、、、。」、「於96年5月26日下午4點甲○○到家中向我拿身份證要辦理電話過戶,我不給他、、、、」等語(見警卷第4頁);嗣於96年6月28日偵查中稱:
「96年5月28日上午7時有與甲○○發生衝突,甲○○先前就跟我要身份證,我不給她,她當天早上又問我,身份證要不要給她,、、、。」、「甲○○嫁過來半年後,就跟我要田產,、、、。」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說被告當天向伊拿身份證,是要辦理田產之過戶手續,只是說明被告曾經要求告訴人過戶田產而已,因此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或矛盾之處,此部分應是被告誤會所致。
(三)原審根據證人 梁育誠 、陳坤福之證述,並審酌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梅鏡堂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暨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警局拍攝之受傷照片2張及告訴人掉落之牙齒照片1張等證據,綜合判斷,而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是遭被告毆打所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與常理亦無不合之處。雖警員陳坤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告訴人從長褲口袋中拿出一小塊牙齒,指稱係遭被告毆打掉落,告訴人左上嘴唇有一小傷口,但檢視嘴巴並未發現有流血跡象等語;及於原審中證述:「(問:你何時到場處理?)答:當日早上7點20分左右到告訴人家裡處理。」、「(問:當時有何人在場?)答:告訴人在家,被告隨我身後進來。至於當時有何人在場我不知道,我只看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在一樓客廳。我是進去之後,發現被告跟在我後面,之前並沒有見到被告。」、「(問:檢察官問到現場時,兩人是否有再爭吵?)答:被告跟著我進去後,兩人就繼續在吵架。好像是在吵電話、財務的問題。」、「(問:當時是否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是否有傷?)答:告訴人上嘴唇有小傷口,其他部位我不清楚。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有受傷請她到醫院就醫。告訴人當時有從褲子裡面拿出一小塊的牙齒,並說這是被被告打掉的。」、「(問:告訴人當時有無說是在何處被被告打?)答:他告訴我說,是被告要進去,告訴人不讓他進去屋內,以致被被告打,但沒有明確說打哪裡、怎麼打。而且我也沒有細問告訴人有關毆打的細節。」、「(問:是否還有做其他處理?)答:他們兩個繼續吵,我就請被告先行回家。並說如果有受傷,請雙方各自去驗傷。我到現場處理約20幾分鐘後,被告就離開了。」、「(問:到場之後,看到告訴人的小傷口是否有流血?)答:沒有。雖然這是新的傷口,看得出來是新傷口,但沒有繼續流血。」、「(問:告訴人口腔內是否有流血的跡象?)答:我跟告訴人說話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口腔裡面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面);雖證人陳坤福並未當場看見告訴人嘴尚有流血之情事,然查,一般人牙齒掉落固會有流血之情形,然流血之狀況會隨著時間之經過,及人體血液中血小板之作用,出血之狀況會有減緩及停止之情形;又告訴人係因牙齒脫落而流血,並非嘴角受傷而流血,因此,從告訴人外觀上未能看出嘴內有流血之情形,亦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況證人陳坤福並未進一步實際檢視告訴人嘴中受傷之情形,而致未能看出告訴人嘴中確實有牙齒脫落及流血之情形,而為前開之說明及證述,並與常情無矛盾之處。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無足採為有利之證據認定。
(四)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業據其提出梅鏡堂紀念醫院於96年5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原審於理由中業已說明,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告訴人之指、證述仍為可採之理由,而其說明之理由亦無矛盾或與事理有相違之處。又該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告訴人當日受傷之情形,並無不確定或疑議之處,因此,被告請求再調查告訴人在梅鏡堂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及驗傷診斷書,本院認無此必要,併予說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認原審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媳婦,不思和睦相處,竟為細故爭執,進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35日;其量刑尚稱允當,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及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六、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