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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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王銘助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抵充、抵償與抵銷係為不同之概念,清償抵充乃係債務人
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或負擔一宗債務而約定分為數次給付時,為清償提出之給付,如不足以消滅全部債務,決定其給付抵充何項債務之清償。抵償乃債務人以其資產清償債務之謂。抵銷者,乃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㈡由上開說明可知,抵充、抵償均係清償之意,而抵銷為二給
付種類相同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消滅之意。二者意義迥然不同。上訴人於系爭債務清償契約與 蘇清添 約定,在未得標之情形下,上訴人應將已收之價金(保證金之性質)150萬元返還予蘇清添,而非約定直接用以抵充、抵償(即清償)蘇清添所欠債務,僅為雙方約定該150萬元,並非蘇清添直接清償部分之債務,而取得返還之權利,然並無排除抵銷規定適用之意。蓋倘直接約定該150萬元直接抵充或抵償蘇清添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者,則蘇清添對上訴人即無請求返還之權利,根本無法產生主動債權、被動債權,此時即無二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存在,抵銷之適格情形即無由存在。
㈢於雙方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情形
下,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上訴人與蘇清添未約定該150萬元直接抵充或抵償蘇清添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並無法直接推論為排除抵銷之特約,因上訴人與蘇清添為系爭債務清償約定之時,根本無抵銷之情形、要件,又如何能謂係排除抵銷之約定。是原審判決以上開約定逕認雙方於訂約時有意排除抵銷之適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㈣另原審認:『否則,在契約書約定「無法得標,致契約無法
履行者,將無息退還」,將沒有任何意義』,亦有違誤。蓋於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方有抵銷規定之適用,且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情形下,蘇清添之債務於抵銷之金額範圍內,亦因而減少,對蘇清添並無不利益之情形,原審認該契約書之約定,將沒有任何意義,容有誤認。且所謂之「無法得標」其包括之情況甚多,不一而足,因涉案不動產標售係由執行法院公開舉行,「蘇清添」固得自覓特定人出價買回、但任何第三人亦得參與該不動產之公開標售,倘若系爭不動產經由第三人參與投標,而出價高於上訴人與「蘇清添」所積欠之總債務,系爭不動產即由該第三人拍賣取得,「蘇清添」當然無法得標,於此情況下,則系爭「蘇清添」之部分債務即將因拍賣價金之分配而受償,上訴人之債權既已受清償,系爭保證金當然有無息退還予「蘇清添」之可能與必要,否則上訴人豈非雙重獲利?乃原審未察及此,率為論斷,豈得其平。
㈤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訴訟為不適格當事人:查本件被繼承
人蘇清添之法定繼承人原有:蘇 陳倩芳 、乙○○、 蘇宥 而、 蘇穎倫 等四人,其中乙○○、 蘇宥而 已拋棄繼承,而 蘇陳倩芳 已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是被繼承人蘇清添之繼承人(限定繼承人)應為蘇陳倩芳、蘇穎倫二人,依民法第1154條第3項之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其等二人於處分繼承財產時即應共同為之,然本件系爭150萬元之債權,蘇陳倩芳於原審(96年9月6日)即單獨讓與被上訴人乙○○,該讓與行為係在未經繼承人蘇穎倫同意下為之,應屬效力未定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150萬元之債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即有違誤。
㈥按「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
定之利益: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第3款)。今蘇陳倩芳未依限定繼承之法定程序處分遺產,而將系爭150萬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乙○○,已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㈦再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
)。本件蘇陳倩芳為限定繼承人,本應就被繼承人蘇清添之遺產清償蘇清添之債務,然竟將系爭150萬元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乙○○,而使拋棄繼承之被上訴人乙○○(依法不需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無法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取得一筆正財產,而損害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權益。倘於拋棄繼承之情形下,仍得繼承財產而不負任何債務、承擔任何義務,即得取得權利,如此則民法繼承制度又有何存在之意義,民法繼承制度之設計及立法精神即蕩然無存?是蘇陳倩芳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抑或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㈧又『繼承人違反第1157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1161條)。本件上訴人因訴外人蘇陳倩芳之處分行為(違反民法第1157條、第1158條規定之行為),致受有損害,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乙○○),自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有請求其返還所受讓之150萬元之權利,上訴人特以本次書狀之送達以對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準此,於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是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㈨退萬步言,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
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本件150萬元債權之讓與人即蘇陳倩芳為被繼承人蘇清添之連帶保證人,對上訴人亦負有28,609,805元之保證債務,縱蘇陳倩芳確將系爭15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乙○○,依上開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於受通知時,自得以對讓與人蘇陳倩芳之債權,對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抵銷。是上訴人特以本次書狀之送達以對讓與人蘇陳倩芳之債權,對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準此,於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依法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訴外人蘇清添邀 陳清得陳月娥 、蘇陳倩芳為連帶保證人向
上訴人借款,迄今尚積欠28,609,8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蘇清添與上訴人於96年1月間就上開借款債務訂立債務協議清償契約書,約定上開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拍賣時,蘇清添將指定第三人以2480萬元參與投標,如順利得標,上訴人將依法院分配拍賣款受償,蘇清添再給付520萬元,即結清債務,如因未得標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者,上訴人應將已收取保證金
150萬元無息退還蘇清添。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民執辛字第13698號執行案件舉行第二次拍賣時,蘇陳倩芳委託 張家憲 以底價2482萬4000元投標,並未得標。蘇清添旋於96年02月11日過世,被上訴人乙○○拋棄繼承,由蘇陳倩芳繼承,有債務協議清償契約書、強制執行投標書、上訴人銀行債權管理部函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查債務人蘇清添因積欠上訴人借款28,609,805元,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並約定「如因未得標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履行者,甲方(即上訴人)應將已收價金無息退還乙方」等語,債務人蘇清添於訂約時已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28,609,80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仍於系爭債務清償契約與蘇清添約定,在未得標之情形下,上訴人應將已收具保證金性質之價金150萬元返還予蘇清添,而非約定用以抵充蘇清添所欠債務,足認雙方於訂約時有意排除抵銷之適用。如認上開約定並未排除抵銷之適用,上訴人可於返還價金150萬元之際就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則上開返還價金之約定形同具文,即無實現之可能,絕非債務人與上訴人簽訂返還價金約定之本意。兩造既於系爭借款債務之外,就系爭150萬元如何返還另為明文約定,即屬排除抵銷之特約,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抵銷。
㈢上訴人蓄意要將該150萬元價金抵銷,而竟於債務清償契約
書言明無息退還,使被上訴人乙○○陷於錯誤,向友人借款150萬元,並從合作金庫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經張家憲向法院投標,未得標,上訴人拒絕退還,被上訴人乙○○始知受騙。上訴人之詐欺行為,係出於故意詐欺之不法意圖使乙○○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乙○○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50萬元。另乙○○將
15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內,致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
㈣本件系爭1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乙○○所支付,蘇清添積欠
乙○○該筆款項,蘇陳倩芳、 蘇潁倫 均同意讓渡對於上訴人公司150萬元債權,以抵償蘇清添積欠150萬元之款項,並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蘇陳倩芳、蘇穎倫讓予對於上訴人之150萬元債權,用以抵償蘇清添對於被上訴人150萬元借款債務,同時減少蘇清添遺產之消極財產,且清償金額均屬相同,對於蘇清添遺產資力並無影響,自然沒有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的問題,也沒有損害及債權之情形。
㈤蘇清添積欠上訴人28,609,805元,上訴人所執行之標的由於
第三人投標金額高於2482萬4000元(即蘇清添所委託張家憲投標之金額),上訴人公司已經獲得該投標金額之清償,上訴人主張尚存有28,609,805元債權存在,有違誠信。本件原先96年1月間所約定之清償價金為3,000萬元,蘇清添參與投標金額為2,480萬元,再給付520萬元,以結清債務,足見上訴人預見執行標的價值並沒有3,000萬元之金額,也即執行標的之拍賣根本無法使債權獲得清償,所以才有分期給付之約定,否則,當然沒有所謂債務清償協議進行之需要。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蘇陳倩芳分別為蘇清添之子及配偶,蘇清添已經死亡,經伊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由蘇陳倩芳繼承蘇清添之權利及義務。伊之父蘇清添曾邀訴外人陳清得、陳月娥、蘇陳倩芳等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於96年
1月間尚積欠28,609,805元,蘇清添乃與上訴人協議簽訂債務協議清償契約書,約定由蘇清添以2480萬元參與投標,若得標者,上訴人得自法院拍賣款分配受償,蘇清添再行給付
520萬元,即結清債務,如因未得標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者,上訴人應將已收取價金無息退還蘇清添。 嗣伊 向友人借款150萬元匯予上訴人,並由訴外人張家憲以2482萬4000元向法院投標而未得標,上訴人依契約書遲延給付違約金第2項之約定,理應無息返還150萬元之價金。惟上訴人卻主張抵銷借款債權而拒絕給付。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應排除關於抵銷權行使之規定,縱無明確之合意,亦可由法律關係之意義及目的,排除抵銷權之適用。依照系爭協議清償價金約定,蘇清添指定第三人以2480萬元參與投標,若得標者,上訴人自法院拍賣款分配受償,蘇清添再行給付520萬元,即結清債務,核對系爭契約書(對價金給付方式)約定,可以澄清該150萬元要約金僅有在抵償上訴人債務之要件為蘇清添順利得標,從反面解釋,即蘇清添無法順利得標,即不得以該150萬元抵償債務。是以,系爭契約書始約定,如因未得標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者,上訴人應將已收取價金無息退還蘇清添,即表示兩造就該
150萬元返還債權,特別約定有不得抵銷之特約。否則,在契約書約定「無法得標,致契約無法履行者,將無息退還」,將沒有任何意義。況且該150萬元係伊向友人借貸,上訴人主張抵銷,實有違誠信原則,是以該150萬元應退還繼承人蘇陳倩芳。今蘇陳倩芳於96年9月6日協議,將其對於上訴人之150萬元債權讓與伊,則此150萬元權利應由伊承受。為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債務清償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將已收保證金150萬元無息退還予蘇清添,惟蘇清添業於96年2月11日過世,且被上訴人乙○○自認業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乙○○既非法定繼承人,不得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蘇清添之法定繼承人原有蘇陳倩芳、乙○○、蘇宥而、蘇穎倫等四人,其中蘇宥而及被上訴人乙○○已拋棄繼承,而蘇陳倩芳已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則蘇清添之繼承人(限定繼承人)應為蘇陳倩芳、蘇穎倫二人,依民法第1154條第3項之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其等二人於處分繼承財產時即應共同為之,然蘇陳倩芳就本件系爭
150萬元之債權,於原審(96年9月6日)即單獨讓與被上訴人乙○○,該讓與行為係在未經繼承人蘇穎倫同意下為之,應屬效力未定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150萬元之債權。又蘇陳倩芳為限定繼承人,本應就被繼承人蘇清添之遺產清償蘇清添之債務,然竟將系爭150萬元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乙○○,而使拋棄繼承之被上訴人乙○○(依法不需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無法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取得一筆正財產,使拋棄繼承之乙○○仍得繼承財產而不負任何債務、承擔任何義務,則民法限定繼承制度之立法精神將蕩然無存。亦屬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脫法行為,且有悖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再蘇清添積欠上訴人28,609,805元之債務本金暨利息等尚未清償,且債務已屆清償期,蘇陳倩芳為蘇清添之法定繼承人,同時又為蘇清添之連帶保證人,對上訴人亦負有28,609,805元之保證債務,縱蘇陳倩芳將系爭15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乙○○,依上開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於受通知時,仍得以對讓與人蘇陳倩芳之債權,對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抵銷。上訴人特以書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就本件被上訴人乙○○之父蘇清添曾邀訴外人蘇陳倩芳等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於96年1月間尚積欠28,609,805元本金暨利息未還,蘇清添乃與上訴人協議簽訂債務協議清償契約書,約定由蘇清添以2480萬元參與投標,若得標者,上訴人得自法院拍賣款分配受償,蘇清添再行給付520萬元,即結清債務,如因未得標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者,上訴人應將已收取保證金150萬元無息退還蘇清添。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民執辛字第13698號執行案件舉行第2次拍賣時,蘇陳倩芳委託張家憲以底價2482萬4000元投標,並未得標,而蘇清添旋於96年02月11日過世,蘇清添之法定繼承人原有蘇陳倩芳、乙○○、蘇宥而、蘇穎倫等四人,其中蘇宥而及被上訴人乙○○已拋棄繼承,而蘇陳倩芳已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則蘇清添之繼承人(限定繼承人)應為蘇陳倩芳、蘇穎倫二人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務協議清償契約書、強制執行投標書、上訴人銀行債權管理部函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無息將上開150萬元退還予蘇清添之繼承人蘇陳倩芳,且因蘇陳倩芳於96年9月6日協議,將其對於上訴人之15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此150萬元權利應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應退還予被上訴人云云,則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情抗辯。
四、經查:本件系爭之債務協議清償契約書固約定,如因未得標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者,上訴人應將已收取保證金150萬元無息退還蘇清添。惟蘇清添既於96年02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蘇陳倩芳、蘇宥而、蘇穎倫共四人,其中蘇宥而及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而蘇陳倩芳又已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則蘇清添之繼承人(限定繼承人)應為蘇陳倩芳、蘇穎倫二人。則該筆上訴人應退還予蘇清添之款項,依法即應由蘇陳倩芳、蘇穎倫二人共同限定繼承。本件上訴人就其依約應無息退還予蘇清添之款項,固不得對蘇清添主張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本金暨利息債務,但於蘇清添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限定繼承其權利義務,亦同時對上訴人負有高達28,609,805元本息之債務,且已屆清償期而互負債務之條件下,上訴人自非不得對蘇清添之繼承人主張抵銷。又蘇陳倩芳既為蘇清添之法定繼承人,同時又為蘇清添之連帶保證人,在蘇清添仍積欠上訴人28,609,805元之債務本金暨利息等尚未清償,且債務已屆清償期之情形下,蘇陳倩芳亦對上訴人負有28,609,805元本息之保證債務,蘇陳倩芳竟於原審(96年9月6日)未經共同限定繼承人蘇穎倫之同意,即單獨將之讓與已拋棄繼承之被上訴人乙○○,其單獨將共同繼承之遺產讓與他人之處分行為,顯非合法。且其所為使已拋棄繼承之被上訴人乙○○取得屬於蘇清添之遺產,將損害被繼承人蘇清添之全體債權人權益,亦違反民法限定繼承制度之設計及立法精神。況蘇清添死亡後,蘇陳倩芳即以繼承人身分,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款,經上訴人於96.06.13以國世債管字第0960000189號函復該保證金債權業經以借款為抵銷,有卷附該函可稽(原審卷第8頁)。 嗣蘇 陳倩芳及被上訴人於96.07.13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該150萬元保證金債權不得與借款債權抵銷,同時以上訴人以詐欺之不法意圖使被上訴人乙○○受有該150萬元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蘇陳倩芳、乙○○150萬元及其法定本息(見起訴狀第2、3頁),準此以觀,本件被上訴人及其母蘇陳倩芳自其等繼承開始時起,均係以蘇陳倩芳為蘇清添之合法繼承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款,並無前開債權讓與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於96.09.06向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蘇陳倩芳將前揭保證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情,顯係臨訟杜撰。從而,被上訴人伊已受讓前揭保證金債權,即有不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以詐欺之不法行為致使蘇清添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債務協議清償契約書等情,並不能舉證證明,已難採取。至被上訴人主張該150萬元之保證金係伊向友人所借等情,縱令屬實,乃被上訴人與其父之另一關係,亦與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債務清償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將150萬元退還予蘇清添之繼承人蘇陳倩芳,且蘇陳倩芳已將該債權讓與伊,應由伊承受,為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債務清償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退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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