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鉦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直至96年5月10日退休為止,皆在台中縣○○鄉○○路之上訴人廠房內工作。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已滿15年6個月又9天,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自請退休之條件,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8日向上訴人自請退休,惟上訴人為脫免給付退休金責任,竟迫使被上訴人簽下離職申請書,並強迫被上訴人自行書寫離職原因為「能力不足自動離職」。然該日被上訴人之真意實為自請退休,並於繼續工作至同年5月10日後因退休而離開上訴人公司。
又被上訴人曾向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委員會就本件勞資爭議請求調解,並於96年7月2日進行調解,惟上訴人僅願意支付退休金30萬元,而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1日至96年5月10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萬2066元(95年11月11日至95年11月30日)、2萬2196元(95年12月)、2萬5136元(96年1月)、1萬9684元(96年2月)、2萬0512元(96年3月)、1萬9306元(96年4月)及5518元(96年5月1日起至5月10日),依該六個月薪資計算後,平均工資每月為2萬0736元。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15年6個月又9天,計為31個基數,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64萬2816元。又,被上訴人受僱期間可請特別休假日數共計195日,依每日工資528元計算後,被上訴人可領取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0萬2960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4萬5776元(即退休金64萬2816元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0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294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但於89年4月28日,上訴人公司因遇九二一地震災害及廠房發生火災等因素而停工重建廠房,被上訴人遂辦理離職另覓工作。被上訴人離職後,自89年5月2日起至90年3月22日止,受僱於詮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詮祐公司),而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2日再度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91年4月25日因農忙再度離職,至91年9月4日始又回到上訴人公司任職。又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因身體不適提出辭職,並辦理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但被上訴人應提出之文件遲至同年月21日始備齊,上訴人方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事宜。被上訴人於上開任職詮祐公司期間,亦以該公司為受僱單位而領取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於91年4月25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而任職他公司期間,亦領取該公司為受僱單位之健保卡。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自動辭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未滿15年,被上訴人於96年4月
28日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其離職理由填載能力不足自動離職,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件。被上訴人為圖符合在同一事業單位任職滿15年可自請退休之規定,任意將任職於其他公司期間混合計算於任職上訴人公司年資,其認勞工保險年資即為勞動基準法之自請退休年資,實有違誤。被上訴人89年至91年持有詮祐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可證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在詮祐公司工作。又詮祐公司董事 鄭建榮 並非乙○女婿,珈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珈喜公司)係 江鴻琪 設立,該人為上訴人公司經營幹部,係上訴人公司鼓勵員工自行創業對象。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月28日台(81)勞動三字第05213號函所示,被上訴人應於自請退休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上訴人,被上訴人無預告程序,亦不得自請退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本件退休金之給付,亦僅能以每月薪資為1萬5840元計算,其他獎金項目係雇主之恩惠給與,並非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又上訴人公司雖於員工休特別休假時不於每月給與特別休假薪資,然於次年核給年終獎金時,則依年資日數發放特休津貼。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任職於上訴人公司90年度、91年度、93年度及95年度年終獎金表,其發放天數分別為30天、35天、25天及10天,均已超過被上訴人應休能休而不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並未發現最近5年內有扣發被上訴人特別休假工資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部分,除96年度以外,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特別休假如係勞工因個人因素致未休者,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0年11月1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其係00年00月00日生,至其向上訴人自請退休日即96年5月10日止已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自請退休條件,上訴人自應給付退休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80年11月1日至上訴人公司位在台中縣○○
鄉○○路○○○號之廠房任職,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出具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即位於該址,且依上訴人公司發給被上訴人之個人薪資明細表上載明上訴人公司全銜即「鉦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證被上訴人確實領取上訴人之薪資。足認為上訴人公司即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兩造成立勞動契約無誤。雖被上訴人自80年11月1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曾於89年5月2日至90年3月22日變更為詮祐公司,於91年4月26日至同年9月3日變更為珈喜公司,惟僅以該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變更,尚難直接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曾經終止,之後再由上訴人再次僱用被上訴人。且衡以常情,如被上訴人於該期間,確曾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而任職於詮祐公司及珈喜公司,則被上訴人自應領取該二家公司所發給之薪資。然依卷附台中縣石岡鄉農會96年10月9日函所檢附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存摺內頁資料,可知該帳戶自89年5月10日至91年9月10日,每月皆有「薪津」科目之匯款紀錄1筆,且除89年5月10日、89年6月9日、89年7月10日、89年8月10日、91年4月10日及91年5月10日之薪津匯款是由詮祐公司所為外,其他月份則為被上訴人公司匯款,詮祐公司僅支付上開月份之薪資,珈喜公司則未支付,其餘均由上訴人公司支付,實明顯違反勞工薪資係由雇主支付之常理。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可知,自90年3月起至92年7月止,每月之薪資表皆由上訴人公司製作並發給,而該期間亦包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任職於珈喜公司之期間,被上訴人如確有任職於珈喜公司,其薪資表自應由珈喜公司發給,而非上訴人公司所能代為。上訴人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於89年4月28日填寫離職申請書辦理離職手續,益證被上訴人應無於89年4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足認被上訴人自80年11月1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應是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且該期間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中斷情事。
㈡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申報方式,係以同一表格一式二份
之方式為之,此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網站上之申報表格形式可知。上訴人係為求解免被上訴人達成自請退休條件而將被上訴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變更為詮祐公司及珈喜公司,故於申報勞工保險之退保與加保時,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亦隨之變更,尚不得因被上訴人持變更投保單位後之健保卡,即認被上訴人同意變更雇主。又上訴人雖於收到詮祐公司及珈喜公司扣繳憑單後持之申報年度所得稅,惟因扣繳憑單上雖非載明由上訴人公司製發,但其薪資額則與被上訴人實際領取額相符,被上訴人為履行申報所得稅義務,自會憑以提出申報,故尚不得因被上訴人該行為,逕認其同意變更雇主為詮祐公司及珈喜公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詮祐公司及珈喜公司期間,係領取該二公司之健保卡,且該期間之扣繳憑單係該二公司製發,被上訴人持該扣繳憑單辦理所得稅申報事宜,故被上訴人應明知其於該期間是受雇於詮祐公司及珈喜公司云云,不足採取。
㈢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
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其立法精神,係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條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判意旨參照)。縱認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8日係自動提出辭職,然其自請退休之條件既已成就,且該權利已經形成,被上訴人即可隨時自請退休,當不因其自動辭職而有任何影響。況兩造於96年7月2日於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協調時,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達退休之意,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認被上訴人已行使自請退休權利,被上訴人自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係因能力不足自動辭職,不符自請退休條件云云,亦不足取。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合法預告,其自請退休不生效力,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為證。惟法院認事用法,須依一切客觀情狀及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獨立判斷之,並不受行政機關函示及命令之拘束。被上訴人是否合法預告上訴人何時退休,充其量僅係兩造間關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是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退休金,尚無關連。
㈣由上所述,被上訴人自80年11月1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皆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其已符合於同一事業單位任職滿15年要件,且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6年5月10日退休時已年滿55歲,有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被上訴人並已對上訴人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節金、差旅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96年5月10日前6個月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條所示,其每月係有二張薪資條,其一記載薪資為1萬5840元,另一則記載「獎金、出勤津貼、公休津貼、加班費、特別加發、全勤、配合獎金、交通津貼」所各別給付之金額,上訴人公司對該薪資條所載內容並不爭執,僅抗辯被上訴人薪資應不包含薪資1萬5840元以外之其他獎金云云。惟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上訴人雖於每月將被上訴人實際領得之工資分為二筆支付,惟均屬經常性給與,不因其標示為「獎金、出勤津貼、公休津貼、加班費、特別加發、全勤、配合獎金、交通津貼」等項目,即認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工資」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總額時,自應將每月二張薪資條之「薪資」及其他獎金、津貼類給付項目合併計算後,作為計算退休金之每月薪資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為1萬5840元,其他獎金則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恩惠性給與,並非薪資云云,不足採取。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共計15年6個月又9天,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15年部分共計有30個基數,6個月又9天部分以1年計有1個基數,合計為31個基數。又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11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之薪資分別為1萬2066元(95年11月11日至95年11月30日)、2萬2196元(95年12月)、2萬5136元(96年1月)、1萬9684元(96年2月)、2萬0512元(96年3月)、1萬9306元(96年4月)及5518元(96年5月1日起至5月10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證。依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計算後,其平均工資每月為2萬0736元,計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退休金為64萬2816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從未領取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公司所有員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雖未於每月發給,但實則於年底計算後,依員工得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加倍計算後,於隔年核算年終獎金給與之云云。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於各單月份薪資明細表之「特休津貼」給付項目,其數額均為零,於年度個人年終獎金表中,亦無任何給付項目係為特休津貼之記載,上訴人亦自認其並未於各單月份給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工資。而年終獎金之支付與否與數額多寡,純係雇主視年度營業績效優劣加以決定,此乃雇主發給獎金之權利,對於核發年終獎金之數額,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亦無強制性規定。無論雇主依何項基礎計算年終獎金,既以「年終獎金」之名目發給,自不得取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所定雇主應發給勞工之「特別休假工資」。上訴人既無以「特別休假工資」項目發給被上訴人工資之事實,其年度年終獎金表中又未記明是發給特別休假工資,足認上訴人從未發給被上訴人特別休假工資甚明。又,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共15年6個月又9天,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其歷年來享有特別休假之日數共計195日,並提出特別休假日數明細表為證,上訴人對此不為爭執(見原審卷100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退休日往前計算五年內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核屬有據,其日數共76日(即第12年16日、第13年17日、第14年18日、第15年19日、第15.5年6日),再依兩造不爭執之每日工資528元計算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數額為4萬0128元(上訴人就該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就超過五年之各年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萬012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4萬2816元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萬0128元,合計68萬2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