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61、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補充:甲○○(原名 林美惠 )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六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十月五日,並與前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件詐欺取財罪正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情況下,就同一詐欺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三、查被告甲○○(原名林美惠)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六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十月五日,並與前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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