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
胡修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貸予告訴人丙○○(原名: 陳俊宏 )約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避免告訴人持支票使用增加債務影響債權之實現,乃要求告訴人將伊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而領用之支票號碼為CE0000000號、CE0000000號、CE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三張(均已蓋妥告訴人印文),交由其保管。之後,因告訴人僅償還約一百萬元借款,經被告向伊催討無著,被告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前某日,在其住處,未經告訴人之授權,逕行擅將上開前二紙空白支票(支票號碼為CE0000000號、CE0000000號),分別偽填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金額為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後,再將之持以行使交付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委託該銀行代為取款後,存入其向該銀行申請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憑資兌現。告訴人為確保其信用,在經兆豐銀行告知後,先後自行存入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至伊上開支票帳戶內,使上開二紙支票得以順利兌現。告訴人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委請案外人 陳浩華 律師代為寄發律師函,告知被告不得再未經授權,簽發另一紙空白支票(支票號碼為CE0000000號)。該律師函經不知情之案外人即被告配偶 郭縈淇 收受後,被告已知上開訊息。其竟仍將該紙空白支票,承前同一接續犯意,偽填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金額為十五萬元後,以上開同一方式,持以行使兌現,致告訴人不得已而謊報該紙支票遺失,掛失止付,始未讓該紙支票得以兌現,以確保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簽發上開三紙支票,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及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偵查中之結述,暨上開遭被告兌現之前二紙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均為影本)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簽發上開三紙支票,並持以行使兌現。其中前二紙面額共計五十萬元之支票,有獲兌現,最後一紙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並未獲兌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向其借款五十萬元。當時雙方約定每月利息三萬元,告訴人並告知其可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六日,分別償還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之本金,並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償還十五萬元之利息。其始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在出借五十萬元予被告時,經被告同意及授權,當場簽發上開三紙支票。之後,其再依期將之持以行使兌現。本案純係因事後被告僅同意償還五十萬元借款本金,爭執十五萬元之利息過高,而不願意償還該十五萬元利息,始謊報該紙支票遺失,掛失止付,不讓該紙支票順利兌現,並寄發上開律師函,再提出本件告訴。故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伊與被告係約定
由伊向被告借用五十萬元,伊用開立本票之方式償還借款予被告。故該筆五十萬元借款與上開三紙空白支票並無關連。但因被告說將上開三紙空白支票交付予伊保管,比較安全,伊即交付上開三紙空白支票予被告保管(參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三八頁)云云。然衡諸現今坊間常見之私人借款習慣,概以事先開立日後方便提領之支票,作為日後償還借款之工具,並開立借款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鮮少有借款人會捨棄便利之債務人支票不用,而以債務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日後償還借款之工具。足見證人 陳學 惟上開結述,顯與一般民間私人借款之常情不符。
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伊僅將上開三紙已蓋
用伊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付予被告保管,並未授權被告可以填載該三紙空白支票之發票日與金額,並持以行使(參原審卷第三八頁)云云。然證人丙○○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可參。而證人丙○○於提出本件告訴後,隨於同年二月六日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簽立承諾書交付予被告等情,除據伊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參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頁)外,並有被告所提由證人丙○○所簽立之承諾書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一頁可參。復依該紙承諾書第二條約定所載:證人丙○○表示對被告及其配偶,對之前之事,表示歉意,純屬誤會等情。倘證人丙○○上開結述屬實,其又何以於提出本件告訴後,隨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簽立承諾書對被告表示歉意,並認其對被告簽發上開三紙支票,持以行使兌現之事,有所誤會?由此足認證人丙○○指述並未授權被告可以填載該三紙空白支票之發票日與金額,並持以行使,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上開三紙空白支票係
因積欠被告債務,始應被告之要求,與其他十二紙空白支票,一併交付予被告保管。被告說這樣比較安全,但伊當時知道上開三紙支票只要經被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即可持以行使兌現。又伊係臺灣大學醫學系畢業,目前為執業醫師,早於二十年前,即曾開立支票帳戶使用支票(參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三九頁、第四○頁)等語。準此,依證人丙○○之年紀、智識、學經歷及社會歷練,倘其確實未授權被告可以在上開三紙空白支票上,代為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則其又何以會在明知該三紙空白支票在經伊蓋用印文後,僅需由被告代為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即可持以行使兌現之情狀,仍同意將該三紙空白支票交付予被告保管?故證人丙○○供述並未授權被告可以填載該三紙空白支票之發票日與金額乙節,顯與常情有悖,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屬可疑。
㈣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向其借款五十萬元,
當時雙方約定每月利息三萬元。而告訴人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同年月六日,先後自行存入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至其上開支票帳戶內,使該二紙支票順利兌現之方式,償還上開五十萬元借款本金等語,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述(參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三五頁)相符外,並有被告所提借貸契約書影本一紙(係以告訴人與由案外人即被告配偶郭縈淇擔任登記負責人、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世震實業有限公司為該契約之當事人)附於原審卷第一六○頁可參。準此,倘證人丙○○確未授權被告代為填載上開前二紙之空白支票(支票號碼為CE0000000號、CE0000000號)之發票日與金額,伊事後又何以要先後自行將該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之票款存入伊上開支票帳戶內,使該二紙支票得以順利兌現?㈤基上等情,堪認被告辯稱:本案係因證人丙○○事後僅願意
償還上開五十萬元之借款本金,而不願意支付事先所約定之十五萬元高額利息,始謊報上開第三紙支票(支票號碼為CE0000000號)遺失,掛失止付,並寄發上開律師函,再提出本件告訴一節,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固屬可議。惟因證人即告訴人丙○○所為之指訴,核與常情有悖,尚難徒以其有瑕疵之指訴,即率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