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建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上訴人德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彰化市94○○○區路燈工程(含養護及搶修,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工程範圍為上訴人○○○區○道路及其巷弄內之公用路燈(含本區水電相關之搶修工程及公園機水電新設及維修);並約定契約價金以每一積點新台幣(下同)14.4元,全部工程總價上限於94年5月另以契約變更議定書約定為376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均依照合約內容履行路燈工程之養護裝設及搶修工作,且期間歷經海棠及泰利風災,被上訴人亦均遵照上訴人所屬東區各里里長之通報,及上訴人承辦路燈維修業務人員 潘尚志 簽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核准動用當年度預備金,並通知被上訴人進行搶修後,被上訴人已依通知至各該需要維修之路段進行路燈修復工作,嗣並由被上訴人製作彰化市○○路燈修護積點材料登記單,會同上○○○區○○○路段所在地之里長進行驗收確認無誤,據此,堪認被上訴人確已遵循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之規範履行,且上訴人於其內部簽文之擬辦亦表示「奉核可後,採路燈每月修繕模式:由各里查報損壞地點並於承商施工後由里長予以驗收,之後經本所抽驗,最後再以實際金額實報實銷。」,故系爭工程契約第
3條但書縱規定「未經甲方(上訴人)同意不在此限」,惟依前揭上訴人內部簽文已可明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進行災害搶修,並表示不足部分另行動用災害準備金支應之意旨,詎上訴人於95年5月19日竟又召開彰化市94年度東區路燈工程搶修海棠、泰利颱風災害路燈搶修案討論會議,並片面作成結論,表示需由各里里幹事查報需搶修之路燈,填具彰化市公所辦理海棠(泰利)颱風各里受損路燈修復現況調查表,再由被上訴人依據所查報之資料進行維修,此部分顯然並未在兩造本工程契約之規範內,依約自不能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被上訴人完工迄今已逾1年多,扣除已給付288萬4151元外,其餘工程款125萬971元卻遲不給付,迭經被上訴人多次發函催告,上訴人仍藉故正在進行核算,拒不撥款,被上訴人乃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之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而由該委員會作成調解建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100萬元,惟遭上訴人函覆表示僅願依約定工程款之上限376萬元,扣除已給付之288萬4151元所剩之87萬5849元為給付上限,致兩造調解不成,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萬971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如起訴聲明,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5年6月9日以彰市公用字第0950022726號函覆被上
訴人說明已明示,本市○區○里路燈於海棠、泰利風災受損並經原告各里填具路燈損壞狀況調查表提報修復在案者,因與被上訴人實際維修數量顯有差距,倘非屬工程契約之範圍者,被上訴人即不得擅自施工,依約該修復維修工程顯然並非為系爭工程契約所規範,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但書規定「經甲方(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惟此乃針對該年度每月定期維修之工程部分而言,並不包括風災等天然災害所致緊急搶修部分,況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過鉅,已超過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暨說明書第1條第3款、第4款及其後兩造同意變更之工程費上限376萬元,實非上訴人藉故推諉拒不付款,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路燈修繕工程已有多年,以往每月向上訴人請款,如超過上限,被上訴人均立同意書同意放棄超過工程款上限部分,依過往交易習慣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對於超過工程款上限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完竣後,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288萬4151元,則上訴人僅需再行給付被上訴人87萬5849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充陳述: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
人之內部簽文擬辦,以獲得上訴人同意為憑,惟該公文未獲上訴人批可。再者,依據兩造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工程開工、停工、復工,乙方均應於當日以書面報告甲方。並以甲方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乙方不為報告,甲方得逕為核定後以書面通知乙方」,故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上訴人開工、停工、復工,被上訴人應以書面向上訴人報告,惟本件工程,超過總價上限376萬元時,依據「彰化市94年度東區路燈工程含養護、裝設及搶修施工規範暨說明書」第1條第6款約定:「工程總額之請領已達上限或施工期限已屆滿,均視為合約總工程之完成」,被上訴人即不得就超過總價上限376萬元部份繼續施工,並應於當日以書面報告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以書面報告上訴人,故上訴人就逾87萬5000元部份不得請求。另證人潘尚志僅為上訴人之技佐,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並無代理上訴人權限,故被上訴人並無所謂獲得上訴人同意可言。另潘尚志曾於原審證稱:「(問:工程完成後,你有無將超過87萬5000元以外金額詳細合計後,簽請市長核准?)第2各簽呈是詢問上級是否以議價的方式,來與廠商達成如何支付超過的費用,但後來要辦理議價時,無法辦成,原因為何我不清楚。(問:有沒有發公文給原告說是公所同意支付87萬5000元以外的工程款?)沒有」等語,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未獲得上訴人之同意而施作。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或指示潘尚志轉知同意被上訴人施作,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為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87萬5000元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訴訟費用均應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4年間承包上訴人「94年度東區路燈工程」,承
攬上訴人○○○區○道路及其巷弄內之公用路燈、該區水電相關之搶修工程及公園機水電新設及維修,工程總價上限經兩造協議變更後為376萬元。
㈡上開契約第十七條第三款約定:「對於災害之緊急應變與搶
修及復建工作,本所得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裝設及搶修(不含養護)預算金額支應,並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數量績點價給付,如以前述預算金額支應仍有不敷時,得動用本所災害準備金」。
㈢被上訴人於94年因海棠及泰利風災,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所屬
東區各里里長之通報,並據上訴人所屬承辦路燈維護業務人員潘尚志提示之內部簽文,進行路燈修復工作,嗣被上訴人製作彰化市○○路燈修復積點材料登記單,並會同上○○○區○○○路段所在地之里長進行驗收無誤。
㈣上訴人所屬承辦路燈維護業務人員潘尚志提示之內部簽文內
載:「奉核可後,採路燈每月修繕模式-由各里查報損壞地點並於承商施工後由里長予以驗收,之後經本所抽驗,最後再以該實際換裝金額實報實銷」。
㈤被上訴人之上開修復工程之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88萬4151元,上訴人自認願再給付被上訴人87萬5849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兩造爭執點為本件被上訴人已實際施作之工程款數額已
逾兩造契約約定最高限額376萬元部份,被上訴人是否仍得再為請求?即被上訴人請求之125萬971元,扣除上訴人自認願意給付之87萬5849元(376萬元-288萬4151元),餘額37萬5122元部份(125萬971元-87萬5849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㈡上訴人抗辯稱:訴外人潘尚志所提上訴人內部簽呈,該公文
未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批可,且潘尚志僅為上訴人所屬之技佐,並非法定代理人,不得因此而謂被上訴人已獲上訴人之同意云云。經查:
⒈兩造94年彰化市公所工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全部工程總
價上限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元正,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7頁)。嗣雙方協議變更本工程總價上限為新台幣376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雙方約定本工程總價上限為376萬元,然經上訴人同意者,則工程總價則按實際數量結算。又據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3項約定「對於災害之緊急應變與搶修及復建工作,本所得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裝設與搶修(不含養護)預算金額支應,並以實際施做或供應之項目、數量績點價給付,如以前述預算金額支應仍有不敷時,得動用本所災害準備金。」,本件請求係包含災害搶修,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前開工程承辦人員潘尚志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原審卷證三公用事業課簽文是否由你交給原告?並請原告依該公文內容進行路燈修繕工程?)這張簽呈是我擬的。94年有海棠、龍王等三個颱風○○○區○○○○路燈數量都不同,但搶修的金額卻一樣只有87萬5000元之費用來支應,搶修進行一段時程後,我判斷東區的金額可能不夠,所以我就簽此簽呈,向上級呈報此金額不足時,可否以災害準備金來支應,簽呈下來後,有被核准,可以繼續搶修,搶修結束,廠商結算後約120多萬元等語。(問:最後你有沒有簽請市公所上級支付超過87萬5000元以外工程款給原告,並發文給原告?為何沒有發文?)我沒有發文給原告,只有簽呈有獲得市長的同意。因為廠商受里長或我們告訴他,要不要繼續辦理搶修,廠商並不需要文做依據。(問:是否知悉公文契約書第三條但書之規定超過上限的金額要經過甲方即市公所之同意?)知道。我離職前這筆工程款,我曾辦理相關手續,但到最後要請款程序,上級沒有同意。(問:上級沒有同意的原因?)應該是超過87萬5000元太多。簽呈有表明可能會超過87萬5000元,我是依據該簽呈已被核准才同意原告依據里長的報修繼續辦理搶修。(問:這裡規範工程的總額請領已達上限均視為總工程已經完成,原告有沒有向你表示他的工程已經達到上限?)他曾經告訴我在颱風的損害修繕上限87萬5000元已快不足,所以我依據契約書第17條第3項簽上述簽呈並獲核可,因上述條項所指是超過合約的部份,在該簽呈已講明會超過合約的上限金額,依然獲准,故本人同意原告依據里長報修辦理搶修。(問:工程完成後,你有無將超過87萬5000元以外金額詳細合計後,簽請市長核准?)當時依原告所結算的工程資料,並經里長蓋章驗收後,發現大概有120幾萬元的工程款,所以在那之後有上一個有關辦理議價簽呈,即針對超過87萬5000元的費用辦理議價,並獲核准。故針對此部份,我共簽了二個簽呈,第一個是獲准同意要以災害準備金支應超過87萬5000元以外的費用,第二個簽是詢問上級是否以議價的方式,來與廠商達成如何支付超過的費用,但後來要辦理議價時,無法辦成,原因為何我不清楚。」(原審卷第145頁),準此,據證人潘尚志證述其曾受被上訴人告知搶修工程費用87萬5000元之上限金額已快用罄,而證人潘尚志本身亦知悉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是證人潘尚志簽呈請獲核准指示得否動用災害準備金以因應,並獲上級同意,證人潘尚志因而告知被上訴人繼續辦理搶修。又核原審卷附之公用事業課簽函已獲相關單位核准並決行,而證人潘尚志所言與其提報之資料吻合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前進行上述搶修工程前,確已獲上訴人承辦人員以簽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即市長之同意,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採信。
⒊另據原審卷附之被上訴人製作彰化市○○路燈修護積點材料
登記單,已會同上○○○區○○○路段所在地之里長進行驗收確認無誤。且證人 潘尚至 於原審並證稱:「因為東區超過87萬5000元,所以我們有針對東區來辦理驗收程序。因為工程區域太大,我們是用抽驗的,結果都與廠商提報的資料吻合。因為超過大約30幾萬,所以我才會上第二個簽呈,針對超過的部份辦理議價。125萬元的部份是由廠商提報並經里長驗收的資料所結算出來的,我們僅再次辦理抽驗」(原審卷第146頁)。是據證人潘尚志所述,被上訴人搶修實施工程核無不實,而被上訴人既以經上訴人承辦人員及所屬里長通知為工程之搶修,被上訴人因此並製作彰化市○○路燈修護積點材料登記單,會同該區各里長進行驗收完畢,再參酌上述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仍得動用其災害準備金以支應,故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系爭工程款,當屬有據,而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對外乃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上開工程契約之業務,其所為之行為上訴人不能推卸其責,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承辦人員無權逕行指示被上訴人施工為由而卸免其責,是上訴人所辯實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是為可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壹佰貳拾伍萬零玖佰柒拾壹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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