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參佰捌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正路1057號前,欲超越前方同向由上訴人所騎乘之NDY-0441號機車,疏未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左腳及左足根部挫傷及該機車之左側損害。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系爭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70,000元、㈡醫療費用及車資即於謝醫院2,500元(94年5月20日至94年5月25日診療5次,每次200元,車資每次300元)、侯安醫院4,000元(94年6月9日至94年6月27日診療8次,每次200元,車資每次300元)及奇美醫院7,754元(94年6月8日至95年2月6日診療13次,車資每次300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二)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判賠:機車損壞1,000元、醫療費用4,065元、車資9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等,未能審酌(1)上訴人之機車為古董車,無零件可供替換下已無法使用,又被上訴人拍攝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照片係偽造而成,伊所受損害應以市價7萬元計算;(2)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自95年7月15日後仍有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紀錄,所支付之醫療費用2,389元亦屬所受損害範圍;(3)上訴人於車禍後,先後前往謝醫院、侯安醫院、奇美醫院就醫共計26次,應以計程車車資作為計算之基礎;(4)上訴人被撞後兩肩疼痛必須物理治療,迄今尚未完全治癒,精神上所受痛苦至為嚴重,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原審判准10,965元及自9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173,289元【即機車修理費69,000元、醫療費用2,389元及車資6,900元、精神慰藉金95,000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則本院審判範圍為上訴人上開敗訴173,289元本息部分)。
(三)並聲明:
1.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
2.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73,289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並早已痊癒,應可自行騎機車前往就醫,且無實據證明上訴人於94年7月15日前有搭乘計程車看診之記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點
(一)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正路1057號前,欲超越前方同向由上訴人所騎乘之NDY-0441號機車,疏未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左腳及左足根部挫傷及該機車之左側損害。
(二)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交簡字第1766號判決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
(三)系爭機車已購買20年,經機車行表示無零件可資更換。
(四)上訴人高工畢業,受僱修理紡織車,月薪約3萬元,被上訴人國小畢業,之前為臨時工,月收入1、2萬元,現無業。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致不慎撞及上訴人,並造成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上訴之損害賠償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一)機車修理費部分69,0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機車因車齡過久,無零件可供替換致無法使用,惟該車為古董車市場價值7萬元,故受有7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系爭機車修理之估價單上,雖載明就大燈蓋、變速桿、左大肚蓋、引擎漏油等沒有零件處理(按指沒有零件可以替換之意),此有上訴人提出南門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一張在卷可按,與其主張因車齡過老而無零件可更換之主張固然相符,惟查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於上訴人主張無法使用之95年1月16日、17日,均被懸掛於道路上運行之機車,有被上訴人提起之照片2件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否認該照片之真正,惟上開使用系爭機車之情事亦經檢察官認定「證人吳庚申證稱曾與被上訴人於照片所示時日拍攝本件上訴人上班或外出之照片,以及證人 陳世郎 即天尚彩色相館負責人亦證稱照片由伊沖洗,從影子及陽光照射位置辨別照片上面的人物比例及光線並未經過變造等語,是系爭照片既由訴外人依其例行沖洗方式製作而成,且被拍攝之對象由被上訴人確認為上訴人後始拍攝,斷無變造照片或錯認上訴人之虞」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5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是系爭機車於遭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後,雖有損壞,但關於駕駛功能應無大礙,仍可供騎乘之用,應可肯認,再者,上訴人迄未提出修復機車所需費用之證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酌上開所述,核定為1000元,應屬適當。
(二)醫療費部分2,389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主張伊於94年7月15日後之95年1月15日、95年1月16日、95年1月23日、95年2月6日均有前往奇美醫院就醫,並支付醫療費用,並據提出奇美醫院出具之繳費收據4件,惟上開收據僅足證明上訴人主張有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惟本件事禍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上訴人所提出奇美醫院之就醫紀錄,係自94年6月8日起至94年7月1日間共計5次,相隔半年後即自95年1月15日至95年2月6日共計8次,審酌上訴人之傷勢為左足根部挫傷併浮腫,就診之謝醫院亦函覆本院上訴人之傷勢約一至二週可復元有該院95年6月14日函1件在卷為憑,倘上訴人傷勢有逐漸惡化趨勢,應會儘速就醫,並密集尋求醫治,豈有放任傷勢加遽後,待間隔半年以上時間後再前往就醫之理,此外上訴人未積極舉證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三)車資部分6,90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曾至謝醫院就醫5次、侯安醫院就醫8次、奇美醫院就醫13次,有上訴人提出之謝醫院診斷證明書、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奇美醫院收費收據13張在卷足憑,是上訴人先後至上開醫院共計26次就診紀錄。然經本院審酌其傷勢及就醫情況,上訴人於94年7月15日後即自95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6日前往奇美醫院之5次診治紀錄,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自亦不得請求車資損害。又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上訴人先因左足根部擦傷併浮腫後,左小腿血腫塊腫傷而至奇美醫院急診接受引流手術至94年7月1日追蹤完畢後始停止治療,上訴人左腿傷勢已至必需接受手術,應無法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醫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沒有受傷不需坐計程車云云,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主張係搭乘計程車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資費用應屬合理。再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搭乘後不知可索取而疏未索取車資收據部分,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結果:從上訴人住處即臺南縣新市鎮○○路○○○巷○○弄至善化鎮謝醫院永康奇美醫院、侯安醫院、永康奇美醫院單次車資各為175元、185元及270元-280元,而上訴人就每次單程車資費用僅主張150元,即來回車資300元,未逾上開函查所得之數額,應屬有據,據此上訴人就醫的車資損害共計5,400元(即5x2x150元+8x2x150+5x2x150),扣除原審已准許之900元油資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車資4,500元。
(四)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95,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腳及左足根部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上承受不便之苦。從而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高工畢業,受僱修理紡織車,月薪約3萬元,被上訴人國小畢業,之前為臨時工,月收入1、2萬元,現無業。上訴人93年度申報所得291,644元,94年度申報所得285,493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3筆、土地2筆;被上訴人93年度申報所得168,859元,94年度申報所得117,311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筆、土地3筆、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元為允當(已為原審判准確定),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3,289元(本審審判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審審判範圍),其中車資部分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因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已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之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之訴訟費用3,82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自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四項,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林逸梅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