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駙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張簡純靜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駙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駙盤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4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本件非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9月26日18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8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張簡純靜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