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救字第7號聲請人 謝秀美 相對人 羅婉甄
林孟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年、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
106年之申報所得為168,593元,名下財產為1台1999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財產總額0元,107年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為1台1999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財產總額0元,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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