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橫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橫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被告翁橫山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1074巷10號6樓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橫山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1年10月6日晚間20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之某友人家中飲用摻有米酒之保力達藥酒。嗣於同日晚間23時20分許,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際,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上址,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135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橫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各1紙存卷可按。
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士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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