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告 廖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楊安騏 律師被告 許廷禎 即 許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 律師
沈志成 律師上列一人 莊淑媛 住 臺北 市○○區○○○路○段○○號3樓複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許庭禎之被繼承人 許昭堂 與原告均為 許全喜 之繼承人,許昭堂未經許全喜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領取許全喜所有,應屬許全喜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街○○段293-1、295-1、297、300-1、300-2號等5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以下簡稱系爭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35,487,656元,且於領取系爭補償款後,即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支票移轉予被告,不願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許全喜之繼承人 廖茂榮 乃對許昭堂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
182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原告所繼承之分割後金額為3,763,546元(以下簡稱系爭分配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80號判決維持原判決有關原告應取得系爭分配款之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駁回許昭堂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許昭堂於101年4月23日死亡,被告為許昭堂之繼承人,自應概括繼受許昭堂應將系爭分配款給付原告之義務,且許全喜將系爭徵收補償款移轉予被告之行為亦為無效。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執行部分當初有通知原告參與分配,不曉得原告基於什麼原因不去參與分配,原告請求系爭分配款,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依法僅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而許昭堂之遺產僅有所遺財產122,426元外,及因訴外人廖茂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而遭該院所扣押之3,763,546元。且許昭堂之債權人除原告外,尚有廖茂榮及訴外人 廖偉利 ,渠等2人之債權額與原告相同,故依債權總額比例計算,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295,35
7元,惟因其中3,765,456元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中,被告根本無法從付,且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當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40,809元。且原告之母 許玉珠 曾於75年12月1日書立放棄書載明:「本人願意放棄許全喜死亡後建物及土地財產一切權利。恐口無憑特立放棄書為憑」等語,並於83年6月16日出具委託書由許昭堂領取系爭徵收款,故許昭堂於系爭徵收補償款並無侵奪原告之物或無權占有可言。又原告於94年間即曾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款,業經法院駁回其請求確定,且早已罹於時效。再系爭徵收補償款係經許全喜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許昭堂領取支票,並匯入許昭堂之帳戶,應為許昭堂生前所運用支配,根本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該筆土地徵收補償金目前在被告占有中,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應繼財產之請求部分:
1、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故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不僅具有形成之效力,亦具有執行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其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系爭徵收補償款,許全喜之繼承人廖茂榮已對許昭堂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
182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原告所應繼承之系爭分配款金額為3,763,546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80號判決維持原判決有關原告應取得系爭分配款之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於101年4月12日駁回許昭堂之上訴而確定,有原告提出上揭3件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7頁)。被告係許昭堂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341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38、65頁),堪足認定。因許昭堂已於
101年4月23日死亡,有許昭堂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按,上開判決之執行力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2第1款之規定:「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效力及於被告。因此原告不論基於所有權作用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受分配之應繼財產部分,本均得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逕對被告請求執行請求給付之金額。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參照上揭規定意旨,原告之訴在法律上並無理由,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利息請求部分:
1、第按我國民法第1167條已於101年12月26日刪除,其刪除之理由略以:「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而依本條規定,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單獨所有之效力,根本否定公同共有關係之存在,在法理上陷於自相矛盾,即與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所定共同繼承人應負之擔保責任,亦有歧異,爰將本條予以刪除」。是遺產分割不具溯及效力,應自遺產確定分割時起,繼承人間始負有相互移轉應繼財產部分之義務。
2、次按已屆清償期的利息債權固為支分權,具有獨立性。但遲延利息乃係類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其債權仍從屬於原本債權,不具獨立性,與原本債權不得分離,不得單獨聲請執行而應與原本債權一併執行。
3、本件原告固另請求自8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其遺產分割請求係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101年4月12日駁回許昭堂之上訴而確定,已如上述。是自101年4月13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參照上揭意旨,確定分割前,因遺產分割不具有溯及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的權利尚不發生,故應無遲延利息之請求可言,準此,原告自101年4月13日前的利息請求,即屬無據。又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應屬原告請求系爭分配款的從權利,亦應併同執行,自不得單獨請求,是原告此部分的主張,亦屬無據,並不可取。
五、綜據上述,被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6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8,323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w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