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06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士簡字第400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卉(原名 楊淑惠 )與告訴人 吳耀智 為夫妻,緣告訴人於婚前投保2份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受益人分別為告訴人之家人,2人於民國89年12月間結婚,婚後先育有
1女,被告因此暫離保險業務員工作,在家撫育小孩。被告為求保障,先經告訴人同意,於91年9月14日,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順序變更為其女及被告(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因顧慮告訴人常國內外兩地奔波,彼時並無工作,為求保障,惟其曾為保險業務員,明知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屬於重大事項,必應經要保人同意或授權始可,卻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住處,接續在起訴書編號1、2保險契約之ING安泰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即起訴書附表告證2、3部分,下稱【系爭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2次,表示變更受益人之意思,並提出向不知情業務員 顏玉潔 申請變更受益人順序分別為被告、其女及法定繼承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顏玉潔之證述、告訴人出入境資料、ING安泰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系爭申請書簽署告訴人之署名,並交由業務員顏玉潔持以向安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順序,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辦理受益人變更,係經過告訴人同意,因為告訴人長年在大陸工作,有關臺灣的保險、投資等事務,都是由我負責處理,因為我的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告訴人及我們的女兒,所以同理我也希望他的保單受益人也變更成我及我們的女兒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夫妻,被告曾於91年9月14日將起
訴書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順序變更為其女及被告;再於92年9月24日在系爭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署名,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順序為被告、其女及法定繼承人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申請書在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3192號卷第12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92年9月24日在系爭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署名而為
前揭受益人變更之申請,是否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吳耀智於99年10月28日警詢時供稱:被告偽
冒我的簽名變更保單內容,變更我的壽險保單之受益人為被告自己、提高我的意外險之金額,甚至利用我投保,將自己列為保單之受益人,相關內容詳如告訴狀所載(見99年度他字第31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0至152頁)。
復於99年12月27日偵訊時證稱:告證19的封面是我簽的,至於該份要保書第5頁的簽名,我不是很肯定;告證20這部分比較像我的簽名;告證30的第1頁確認書是我簽的,第2頁我也不確定,以流暢性來說我不能確定;而告證30是被告拿給我寫的,除了名字外,都是被告寫的;告證20除了名字外,其他部分包括日期都不是我寫的,至於我有無看過該內容,由於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見他字卷第314至318頁)。又於100年2月14日偵訊時證稱:告證9、14、19、30、32、38是我簽的;告證10、12、13、
15、16、17、18、21、22、23、24、25、26、27、28、
29、33、34、35、36、37都不是我簽的;至於告證11則是我們搞錯了,已具狀更正(見他字第卷第329至333頁)。是證人吳耀智主張遭被告冒簽而偽造之文書,範圍究竟為何,其先於提出告訴時主張告訴狀所列之文書均遭冒簽,嗣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不確定或具狀更正,甚就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證19、20、30之文件,初時誤認非其本人親簽而提出告訴,嗣於檢察官逐筆確認時,始認係其親簽而更正之,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認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均遭冒簽(見本院卷第19頁、第73頁),是其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且其於100年2月14日偵訊時,檢察官詢問其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存摺由何人保管,其先答以「我全部的存摺都沒有帶去大陸」,又改稱「是我搞錯了,我沒有兆豐銀行的網路銀行」,再改稱「第一銀行在98年以前是楊家卉在管理,本子都在他那裡,我有存一些錢在我自己的戶頭,是由楊家卉在管理的,98年以後我才拿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332頁),顯見證人吳耀智就其與被告因婚姻關係而衍生之日常家務代理細節,無法詳實記憶,是其指述被告冒簽之署押而偽造本件變更保單之供述,是否真實可採,已有疑義。
⒉被告於99年11月2日警詢時供稱:變更保單內容之事,有
經過證人吳耀智同意,因為我們生了2個子女後,會以家庭狀況及需求來更改保單內容,而證人吳耀智長期在大陸工作,在臺時間短,他信任我,才會同意我變更,而且保費繳納都是經由證人吳耀智帳戶扣款,也扣款多年,證明他都是同意的(見他字卷第147頁);復於100年12月27日偵訊時供稱:至於告證11,在93年4月16日取消定期壽險,加保住院等保險,是因為證人吳耀智當時已經有加保投資型保單,我有計算保費給他看過,如果用投資型保單的方式買,可以節省保費,1年差1萬元左右,定期險費用比較高,當時投資型保單是用自然費率,以前安泰費率是平準費率,我衡量保險沒有增加,但保費有繳比較多,我才要他把部分拿來儲蓄,他也覺得好,才這樣規劃的。而95年4月11日將契約內容變更年核保增值20%,是因為安泰人壽的條款約定:要保人每隔5年或結婚生子,都可以加保保額20%,且可依原投保年齡去算,95年時候剛好我生老二,才想這樣做,這樣保費雖然要增加,但不多,如果新買保險會比較貴等語(見他字卷第315至318頁)。另參以證人吳耀智於99年11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受過保險契約的訓練,我全部的保險單繳費都是用自動扣款的,平常家務的家庭費用則是每個月給被告6萬5仟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10頁);復於100年2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有開設永豐銀行投資理財帳戶,被告說全部現金不要集中在同一個帳戶,要分散出去,我說可以,我有寫一張網路下單的授權同意書,授權給他去買基金,兆豐銀行96年5月8日存入10萬元、第一銀行96年5月9日存入
12萬4仟元,都是我為了扣保險費而存入的,我習慣2、
3年就會存一筆錢進去讓保險扣,其他我就沒有去動過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32至333頁);於100年3月21日偵訊時證稱:第一銀行94年8月8日存入115萬,是我用匯的;96年5月9日也是我存入要扣保費的;97年7月2日
240萬元也是我自己存的,要做定存之用(他字卷第368至369頁)。互核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吳耀智之證言可知:
證人吳耀智之保險費均係以帳戶自動轉帳扣款方式繳納,證人吳耀智會定期存入現金以供扣款,且查:被告為證人吳耀智所為之歷次保單變更,大多均涉及保險費之增減,而保險費之繳納,又均由證人吳耀智定期存現金入帳戶,經由帳戶扣款,而非被告以家用支付,是證人吳耀智應當知悉保費扣款狀況,如其並無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為保單變更,豈有未發現保費扣款金額有所更動,而均未提出質疑、置若罔聞之理。是認被告所辯,其為證人吳耀智所為之歷次保單變更,均係獲得證人吳耀智同意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⒊又被告與證人吳耀智就其歷次保單變更既存在概括授權之
可能,已如前述,則於系爭申請書簽立(即92年9月24日)之前後,被告亦曾與證人吳耀智同往大陸共同生活,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第23頁),再參以被告與證人吳耀智曾共同於:91年6月13日出境、91年8月2日入境,91年10月9日出境(該次被告於91年10月18日入境、證人吳耀智於91年11月29日入境),91年12月10日出境、92年1月28日入境,92年2月11日出境、92年3月21日入境,92年6月15日出境、92年8月8日入境,92年10月27日出境(該次被告於92年12月21日入境、證人吳耀智於92年12月24日入境),亦有被告及證人吳耀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5、17頁),是顯現斯時夫妻感情尚未有重大變化,而依被告長年為證人吳耀智處理保單理財之模式及默契,被告辯稱本案之保單變更,係經過告訴人同意,尚非全然無憑。
⒋再查,被告曾於91年6月4日將其於安泰人壽公司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受益人由其父母變更受益人為其女 吳妍蓁 、證人吳耀智及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2頁、第61頁);復於91年6月5日將其於美國安泰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受益人由其弟 楊瑞文 變更受益人為其女吳妍蓁、證人吳耀智及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9頁、第65頁);並於93年6月25日投保之美商美國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約定受益人為其女吳妍蓁及證人吳耀智(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於94年12月19日投保之美商美國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約定受益人為證人吳耀智及其女(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6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67頁)。是顯現被告辯稱其係因將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其女及證人吳耀智,故而要求證人吳耀智之保單受益人亦應變更為其女及伊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再參以證人吳耀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請求調閱被告富邦人壽保單,以確認被告是否確有將受益人變更為伊(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院於101年2月8日準備程序將前揭調閱之資料提示予證人吳耀智閱覽後(見本院卷第74頁),其於本院
102年1月4日準備程序即經傳喚未到庭,於本院102年
2月27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傳喚,則具狀請假(見本院卷第92頁),復於本院102年3月21日審理程序時雖到庭,惟依法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是證人吳耀智經本院提示閱覽被告之保險契約後,一改其先前積極出庭之態度,是否因其先前陳述存有誤會,即非全無可能,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全然無稽。
⒌檢察官雖舉證人顏玉潔之證言為據,惟查:證人顏玉潔於
99年11月5日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有委託我變更保單內容,其表示所有的變更都是經過證人吳耀智同意及授權等語(見他字卷第154至156頁),是依證人顏玉潔所言,僅得證明被告有為證人吳耀智為本案保單之變更,尚無法證明被告未經證人吳耀智同意而在系爭申請書上偽簽證人吳耀智之名,是其證言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又被告雖曾於100年5月12日偵訊時自白,然於本院100
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復辯稱:我只是承認名字是我簽的,但事先有經過我先生同意,雖然我在偵查中曾回答檢察官願意認罪,那是因為我當時也不知道怎麼跟檢察官講,檢察官跟我說這件事只有我跟證人吳耀智知道,我們2個人講的不一樣,因我沒有任何證據,也不想再這樣下去了,檢察官如果認為我這樣有罪,我就認了,我只是希望事情趕快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查被告為本案保險契約變更時,與證人吳耀智夫妻感情尚未生變已如前述,是斯時自不可能要求證人吳耀智出具書面同意書或概括授權書,自無任何確經證人吳耀智同意之證據可供留存,是於訴訟中基於無可奈何之心態,而為與真實不符之自白供述,尚無常情無違,且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明足資佐證,故該偵查中自白尚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其係經證人吳耀智同意而為本案保險契約變更之申請,尚非全然無稽,而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