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文佳 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被告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5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與被告於民國96年9月間認識,時間甚久,據而認定雙方有長久信賴關係而借予款項,惟聲請人與被告係於97年9月間在奇摩交友認識,雖刑事告訴狀中誤載96年
9月間,嗣經100年12月21日補充理由告訴狀中更正,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即與事實明顯有違,影響本案判斷之重要依據。又原偵查檢察官原可進一步調閱奇摩交友網站中聲請人與被告之歷史聊天紀錄,亦可得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認定與事實確有重大違誤,亦有調查未盡之情事。㈡原不起訴處分率爾以被告吹噓學經歷與聲請人貸予金錢與否無涉而為認定,顯有斷章取義之推論上違誤,蓋被告明知聲請人對交往對象設有學歷之相當限制,被告誇飾自身學經歷並接近聲請人,自始即有詐騙聲請人意圖。㈢被告以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之高階商務人士之假象,致使聲請人陷於被告具有財力及還款能力之錯誤,惟被告自96年以來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根本無任何還款能力,是被告以投資週轉為由向聲請人訛騙金錢,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聲請人曾於10
0年12月15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原偵查檢察官調查被告所訛稱投資之公司、永和及萬華不動產相關資料,以證明被告並非實際從事投資情事,惟原不起訴處分未就該等重要事項而為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情事。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另以被告所提95年間第三人 楊志華 對其提出詐欺之告訴,並獲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認被告確有與楊志華合作投資房子所生糾紛,是被告向聲請人稱投資買賣房子並非無據,比附援引被告與聲請人於98年7月間之投資週轉借貸情形,然其間相隔近3年,顯有推論上之違謬。其次,聲請人於98年7月9日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30萬時,被告陳稱有長期配合之代書 江甘來 可協助辦理,另自被告與第三人楊志華間之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可知江甘來為前開投資不動產貸款之代書,惟原不起訴處份書未傳喚江甘來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是否確有投資永和不動產而有資金缺口情事,確有調查未盡情事。㈤被告與聲請人相識,即多次勾勒未來結婚藍圖,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繼續貸與金錢,更於借款之初,將戶籍遷至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增加聲請人追索之困難,且於詐得款項後即編撰各種理由藉故拖延,均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㈥原不起訴處份認定被告有部分還款且有所謂之還款計畫,顯有重大違誤,蓋被告前於97年2月至4月間向聲請人借款之89萬元,其還款之時間係在被告於97年7月9日另向聲請人訛借230萬元之後,顯見被告係以後面向聲請人借得之230萬元清償前筆89萬元之借款,此係被告為取信聲請人之手段而已,非得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意圖。再者,於原檢察官詢問是否先行返還部分款項,雖經被告允諾先行還款50萬元,且每2個月將返還10萬元,然被告迄今未曾主動聯絡,又不接電話或未開機,足證被告所稱之還款計畫,僅為規避刑事詐欺罪嫌而為不實陳述。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101年7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復於101年7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507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程序上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724號、101年度偵字第43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507號等相關卷宗後,核閱結果如下: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佳於
96年9月間(嗣於100年12月27日檢察官庭訊時更正為97年9月間),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認識,被告自稱係師大附中、成功大學電機系畢業,無不良犯罪紀錄,開設有員工10名之房屋買賣公司,並於瞭解聲請人離婚後獨自扶養
2名子女之情,即佯以表示已離婚一次並無子女,承諾會照顧聲請人及其子女等,因此獲得聲請人肯認其追求及交往,以此取得聲請人之信任,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7月間,向聲請人誆稱對於房屋買賣有多年經驗,得知有一間房屋可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賺取價差,且已找到買主,然因資金緊縮無法調度,遂向聲請人借貸230萬元,且尚有數間不動產得以變現,絕對會於買賣獲利後2個月即將該筆款項返還,並簽立借據為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借款共230萬元予被告,屆期聲請人多次向被告催討上揭款項,被告便以各種理由推託避不見面,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支付命令聲請,遭該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發現被告之住所非屬實,且已離2次婚並育有1子,而國稅局之財產及所得均無資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
㈡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而以:
⒈訊據被告陳志明固不否認積欠聲請人林文佳借款230萬元
未償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向聲請人支借上揭款項,之前也有借83萬元且已返還,伊有開公司但是要結束營業了,伊確實有跟楊志華合作投資房子,但是房子被楊志華賣掉;伊有向聲請人借錢,也有還錢,並有向聲請人說「學歷有那麼重要嗎」,說如果在一起適合可以結婚,並說欠錢可以還,錢都在房子上,伊有還款計畫,每2個月還10萬元等語,並提出同署98年度偵字第6137號、98年度度偵續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經檢視被告所提之98年度偵字第6137號、98年度偵續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確實與楊志華有合作投資房子,並因而產生糾紛無誤,是被告稱投資買賣房子並非無據,難認其有何訛詐之情。
⒉又訊之證人即聲請人林文佳證稱:伊與被告在奇摩交友認
識,被告說其結過婚但無小孩,事業有成希望找一個伴侶,有說過其家裡狀況,又稱錢短暫有狀況希望伊幫忙,所以於100年12月21日補充告訴理由(一)暨呈證狀第3頁附表1至9的時間,地點大部分在伊住處交現金給被告,一次在被告車上,最後一次98年7月9日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用伊的房子去貸款鑑價,貸款下來後被告就直接將錢拿走,之後被告陸續還伊50萬元、20萬元跟19萬元,總共被告借款319萬元,還了89萬元尚欠230萬元,所以98年7月9日借230萬元前,被告就積欠伊89萬元,被告說永和房子買賣雙方都找好了,買賣後就可以全部還伊,伊才又借230萬元等語,可證聲請人因與被告有信賴及長期借貸關係,故在被告積欠89萬元之情形下,仍願意向銀行貸款230萬元出借予被告,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⒊另觀之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之往來明細即前揭補
充告訴理由(一)暨呈證狀第3頁,被告自98年2月起迄98年7月9日止,長期借款,距聲請人與被告相識之時間96年9月亦已甚久,是聲請人顯有信賴關係而出借上揭款項,與被告是否吹噓學經歷無涉。參以,被告確有返還部分款項予聲請人,並願意計畫償還其餘款項,益證被告無自始不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堪認其無詐欺犯意甚明。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結果,復由
該署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507號處分書援用前開處分書內容,認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等語,而駁回前開再議聲請。
五、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判斷之參考;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則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本件被告陳志明固坦承確向聲請人借款230萬元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其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98年7月借款230萬元係要去永和購買不動產,把房子處理完會把錢還聲請人,伊每月有支付利息4千元,伊沒有跟聲請人說過在萬華有5間套房,聲請人雖有叫伊把學歷證明出拿出來,但是伊有問聲請人學歷有那麼重要嗎?那時候好像有說如果在一起有合適的話可以結婚,沒有要詐騙聲請人等語。經查:聲請人自98年2月間即陸續借款予被告累積達89萬元,更於98年7月9日因被告需要資金以投資新北市永和區不動產為由,於前開89萬元借款未經被告清償之下,再借予被告230萬元,業據聲請人及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借據影本1紙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3724號卷第10
2頁、第90頁、第6頁);又前開借據雖已載明還款時間為2個月,且於尚未還清款項之前,由被告代為繳納房屋貸款利息,然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他說永和的房子買方賣方都找妥了,賣買之後錢就可以全部還我,我相信他的話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724號卷第102頁),是聲請人於98年7月9日再次交付借款230萬元予被告之初即應知悉被告有資金不足情事,經濟狀況非佳,並須待被告將投資房產處理完畢始得清償,而聲請人經評估後仍借款或交付資金,是實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被告與聲請人認識之初,曾誇稱其學經歷、自稱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之高階商務人士,使聲請人誤認被告之經濟能力,然聲請人陳稱其與被告係97年9月在網路交友相識,已與前開借款時點相隔有將近1年時間,對被告之背景應具有基本之認識,聲請人主張其憑據被告1年前所言,誤認被告之還款能力,顯有背於一般正常合理之人所為之判斷。再者,聲請人另稱被告多次以勾勒未來結婚藍圖,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等情,然此亦僅屬聲請人於借款之初決定是否借款之動機考量,尚難證明被告此部分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事後未清償款項,亦屬得否循民事上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之問題,自不得僅因嗣後被告未有還款或曾單方面結束其與聲請人間之交往關係,遽此推認其主觀上自始即具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是依聲請人指訴情節,亦不足以憑認被告所為該當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甚明。
㈢是本件確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即有意騙取
聲請人之財物而無意償還,究不得以事後被告對該筆房產無法完善處理並依協議還款而繩以詐欺罪責。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