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5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169號聲請人 許翊 築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王隆本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相對人王隆本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故聲請人對之聲請為本票裁定,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