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3,726元、80期、利率0%。嗣因原任職之彩晶科技公司將聲請人工作之場所讓與勝華科技公司,聲請人隨同移轉後先遭調降薪資,後迫於無奈而離職失業,遂無力負擔協商債務金額,不得已而悔諾。後聲請人雖又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然債權人等對薪資先予強制執行,後未成年女兒之監護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前夫甲○○亦自此不再負擔女兒之扶養費,致聲請人獨立負擔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女兒扶養費用,乃無力清償債務,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故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故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本條例第151條立法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份: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收入21,000元,尚有年終獎金19,000元(見本院99年3月19日訊問筆錄)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條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故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供支配款項應為22,583元(計算式:21,000元+19,000元÷12月=22,583元)。
此外,聲請人前夫甲○○之收入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詢得知,甲○○97年總收入為386,107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即為32,176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房租費7,500元:此部分支出,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本院認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2、聲請人與女兒每月伙食費及雜支6,500元:就此項支出,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本院認平均每人每月伙食費及雜支為3,250元,尚屬合理,故就聲請人伙食費及雜支費以3,250元為可採(至於聲請人女兒支出部分,詳於後述)。
3、聲請人主張伊女兒伙食費及雜支3,250元、安親班註冊費每學期2,000元、安親班學費每月4,000元、國民小學註冊費每學期962元部分:
⑴、查聲請人與前夫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於離婚後關於該子女
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約定由聲請人負責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聲請人與 期前灣 對於前開未成年子女依法固然均應負擔扶養義務,然聲請人陳稱伊前夫於91年、92年對其家暴,兩人因此離婚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聲請人表示因為顧慮前夫會對伊有暴力行為,故離婚後不敢再與之接洽,從而自己單獨扶養女兒之事實,堪予採信。是以,聲請人前夫有固定薪資收入雖如前述,然聲請人主張伊獨力負擔女兒,未能向前夫請求分擔等情,亦堪採信。
⑵、至聲請人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費用之數額,除前
述每人每月伙食費及雜支為3,250元,平均每日伙食費及雜支為108元,尚屬合理外,聲請人主張其女兒安親班註冊費每學期2,000元、安親班學費每月4,000元、國民小學註冊費每學期962元,均據其提出繳費單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又以每學期為半年6個月計算,則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其女安親班費及國民小學註冊費約為4,493元(計算式:4,000元+2000元÷6月+962元÷6月=4,49
3元)。故聲請人關於其女之扶養費,每月應以7,743元(計算式3,250元+4,493元=7,743元)計算為當。
4、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2,583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18,493元後(計算式:7,500元+3,250元+7,743元=18,493元),尚餘4,090元,即顯不足清償聲請人前經債務協商成立之80期、利率0%、每月13,726元還款方案。至於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之代理人雖於本院99年3月19日調查時提議以180期、0%利率、每月6100元或兩階段還款、前71期每期5,000元、其餘部分分期0%利率,惟前開方案每月應清償之款項就聲請人之情況而言,仍屬過高,均非聲請人每月餘款4,090元所得支應,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觀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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