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標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九號和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
一、緣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甲○○可預見將內容含有「乙○○要減肥了!奶小腹大腳又臭」等文字之照片2張(下稱系爭照片),張貼在其所使用之無名小站帳號「shisha
ndsome」號部落格上,可能減損乙○○之名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公然侮辱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利用網際綱路,將系爭照片張貼在其上開部落格上,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點閱觀覽之方式,公然侮辱乙○○(甲○○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嗣甲○○因不滿乙○○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就上開公然侮辱一事道歉及賠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4月14日,在上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在其所使用上開部落格上,以刊登標題「混蛋。對號入座。」;及書寫內容含有:「友人:『要用黑道方式還是白道方式處理?』,不管用什麼方式處理,對方的下場都不會太好過,甚至人身安全可能會出問題,這是他一直以來的個性」等語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之方式,對乙○○施以恫嚇,乙○○在上開部落格觀覽系爭文章之內容後心生畏懼於其自身人身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述相符,並有無名小站會員帳號「shishandsome」號之登錄資料、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系爭文章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10至16頁、偵三卷第19至22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告訴人溝通,竟不思此途,僅因不滿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一事,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除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外,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萬元,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紙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4頁),犯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念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素行尚好,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須依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和解筆錄所載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本院考量上開情形後,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上開如附件所示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和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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