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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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最大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全數讓與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現今債權人已非金融機構,無須向其聲請前置協商等語。惟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顯示有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四筆金融機構債權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聲請要件,該裁定於99年4月1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未補行協商程序,本院復於99年4月29日以雄院高民琢二99審消債更更92字第18740號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其聲請不合程式,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良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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