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於民國89年間犯竊盜罪,為本院89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另於90年間再犯竊盜罪,為本院90年度易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合併執行,甫於97年10月31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日上午8、9時許,見台南縣善化鎮田寮里六分寮84號其叔父甲○○住處內沒人且大門未鎖,伺機開啟大門侵入該處,竊得甲○○所有三洋廠牌32吋液晶電視一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旋於同日下午持至億芳當鋪典當得款新台幣3,5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查本案被告乙○○之祖父 蘇朝和 與告訴人甲○○之父 黃德旺 為同母( 黃雖 )異父之兄弟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為五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有台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南縣善戶字第0990000811號函檢送戶籍資料六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7頁),則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本件竊盜案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經告訴人甲○○於99年5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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