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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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所為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關於「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關於「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