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沙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公訴人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竟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未經能源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即在臺中縣○○鄉○○路○段海口檳榔攤後貨櫃屋,私設加油設備充作加油站,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九元五角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柴油,再以每公升十元銷售與不特定之車輛駕駛人使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聲請書誤載為十月)六日十時五十分許,被告正為 楊國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添加上開柴油約一百五十公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加油槍、加油馬達、儲油槽及流量表各一個、柴油約五百公升、加油簽單及空白簽單各一張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之銷售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石油管理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又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明定: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是本件被告行為(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時,石油管理法既已生效,而其所銷售之柴油,又屬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石油製品,依前揭規定,自不再適用能源管理法,而應適用石油管理法,且亦無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至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之銷售業務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曳引車司機楊國義於警訊之證述相符,復有加油槍、加油馬達、儲油槽、流量表各一個、柴油約五百公升、加油簽單及空白簽單各一張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然查:
(一)依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另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亦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查被告所營之加油站係位在臨港路二段,四周除距離被告充作加油站之貨櫃屋十公尺處有一作為檳榔攤使用之貨櫃屋外,均無其他建築物,需穿越臨海路後,始有住家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陳米澤 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圖(見偵卷第十三頁)、照片四紙(見本院卷)在卷可參,是以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當時有何種致生公共危險之情狀,公訴人上訴意旨亦稱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則被告縱有未經許可設置加油站並銷售柴油之行為,亦既無從證明有何因而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本案既應適用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為論罪依據,而被告上開行為,復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不察,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核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審所行訴訟程序有將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重大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