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9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至統一超商大中門市(店號976987)」;第7行所載「交付予他人使用」應更正為「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他人使用」。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榮宗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資以助力,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寄送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 劉楊沛淳吳昱璇 與被害人 許淑媛吳俊億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吳昱璇、被害人許淑媛當庭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吳昱璇新臺幣(下同)6千元、被害人許淑媛3萬元之損害,並已依照調解內容支付完畢,有本院102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調解紀錄表1紙、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1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款存根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存卷可考,雖未能全額賠償告訴人吳昱璇及被害人許淑媛所受全部損失,但已見被告甚有悔悟之心,並以實際行動賠償告訴人吳昱璇及被害人許淑媛之部分損失以表其歉意,至告訴人 楊劉沛淳 及被害人吳俊億經本院通知後,或表示對被告不欲求償且無任何意見、或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渠等洽談和解為適當損害賠償,堪認其犯後尚佳,兼衡其係因亟欲尋找貸款來源而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並其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件自不得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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