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6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紅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9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辯稱無須還款,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過輕,請判處較重之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認被告雖矢口否認2萬元係詐欺所得云云,惟有告訴人及證人 吳聲明 之證述、被告「越南超市」名片、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函附甲○○開戶申請書暨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Google地圖等件為證,併參被告對於收取告訴人2萬元乙事不否認及就上開證據不爭執各節,並詳為批駁被告所稱該2萬元係告訴人交予購買禮物或事後性交性款項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並說明證人阮氏玄莊之證述內容係傳聞證據而不可遽信之理由,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欲追求,對其存有好感之心態,以虛構之事由向告訴人詐騙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非鉅、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僅就原審量刑反覆爭執,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