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權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月10日17時稍前時,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內三角公園,見 程毓展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RK30BA-0000000)停放該處,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前揭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得手後將該機車車牌取下,改懸掛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嗣將前揭機車託運至高雄,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並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丟棄之;㈡於103年3月20日13時1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
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航海王造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
180元),並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副店長 周美伶 清點貨物發現短少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遂於103年3月30日前往李權忠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居所查訪,檢視停放該處門口之前揭機車引擎,發現該機車係程毓展報案失竊之機車,當場予以查扣,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李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之周美伶證述。
㈢高雄市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查獲暨扣案物照片4張。
㈣扣案之前揭機車1輛(含鑰匙1支)。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其中所竊得之航海王造型公仔價值非鉅,又被告業已按竊取物品之原價賠償店家,並與店家達成和解乙節,乃據證人周美伶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在學大學生、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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