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三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55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三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游 郭香娥 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3年1月7日起,按期於每月7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 游郭香娥 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杜三郎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杜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8頁、第23頁、第26頁),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帟河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亦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游郭香娥受傷,過失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杜三郎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 蔡星章 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游郭香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並已依約賠償第1期賠償金1萬元,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杜三郎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自失其效力。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經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蔡星章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游郭香娥30萬元,且已依約履行第1期賠償金1萬元,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杜三郎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依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游郭香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