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吳坤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1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竊盜案件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25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49號判決處拘役58日確定,該3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於102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1行所載之「承德路」應更正為「承德
路2段」;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呼氣酒精度測定紙」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二、核被告吳坤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1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竊盜案件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復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對法律漠視之心態,品行不佳,既無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衡本件所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