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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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聲請人 陳守恒 相對人 陳榮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榮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守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榮昌之監護人。
指定 陳雅玲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守恒係相對人陳榮昌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陳榮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陳榮昌,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任何反應,目前乘坐輪椅,插鼻胃管,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等情無誤。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
12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理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四肢肌肉萎縮。㈡神經學檢查:四肢僵硬且無力。㈢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醒而不清。⒉表情:呆滯。⒊行為:靜坐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完全缺損。⒍知覺:完全缺損。⒎定向感:完全缺損。⒏注意力:完全缺損。⒐記憶力:完全缺損。⒑判斷力:完全缺損。㈣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㈤結論:⒈ 陳員 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⒉陳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⒊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102年1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陳榮昌已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榮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榮昌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守恒為相對人陳榮昌之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已到場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1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相對人之配偶 陳郭阿蘭 及子女 陳雅容 、陳雅玲、 陳雅惠 、 陳有恒 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陳守恒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守恒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榮昌之監護人。另併指定受監護人之女陳雅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守恒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榮昌之財產,應會同陳雅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湯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