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 黃文賓 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吳明鴻 即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69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明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黃文賓應再給付上訴人吳明鴻新臺幣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吳明鴻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黃文賓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吳明鴻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吳明鴻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明鴻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黃文賓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黃文賓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文賓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明鴻(下稱吳明鴻)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文賓(下稱黃文賓)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經原審判命黃文賓給付10,000元,而駁回吳明鴻其餘之訴後,吳明鴻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明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文賓應再給付吳明鴻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上訴係減縮第一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經黃文賓同意,應予准許。
二、黃文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吳明鴻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吳明鴻起訴主張:伊與黃文賓原為高雄市立空中大學同學,兩造曾有金錢上之糾紛, 嗣伊 於98年8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校區內中庭與黃文賓偶遇,黃文賓遂質問伊為何欠錢未還,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其間黃文賓並徒手用力拉扯伊,致伊之手錶錶帶斷裂而使其受有左手腕擦傷1*0.3平方公分、瘀傷1*1平方公分之傷害,而該等傷害除造成伊支出醫藥費用5,000元之損害外,並導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黃文賓給付醫藥費用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9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黃文賓應給付吳明鴻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文賓則以:伊雖因細故與吳明鴻發生肢體接觸,惟於雙方拉扯後,吳明鴻把伊撥開,吳明鴻的錶帶就斷裂,其左手腕的傷是否係伊造成,仍無法確定等語為辯。並聲明:吳明鴻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黃文賓應給付吳明鴻10,000元,並駁回吳明鴻其餘之訴(即490,000元部分),黃文賓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吳明鴻所檢附之驗傷照片並非案發當日所拍攝,且事發當時有數人在場,卻無人目擊其身上或手上有傷痕,其亦提不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竟向伊請求高額賠償金,其動機殊為可議,原審判命伊賠償10,000元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明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明鴻就黃文賓之上訴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對其敗訴部分於本院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並補稱:黃文賓對伊造成傷害卻於上訴狀內扭曲事實,顯無悔意,原審僅判命其賠償10,000元顯屬過低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明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文賓應再給付吳明鴻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文賓於此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98年8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校區內發生爭執。
㈡兩造於爭執過程中有肢體之拉扯、碰觸,吳明鴻左手配戴之手錶錶帶並發生斷裂。
㈢吳明鴻於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8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價
值329,600元。黃文賓於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02,04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及汽車1輛價值總計1,167,72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吳明鴻主張其左手腕所受之擦傷1*0.3平方公分、瘀傷1*1
平方公分等傷害為黃文賓所造成乙情,雖為黃文賓所否認,惟查,吳明鴻主張黃文賓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其發生糾紛而有肢體上之拉扯,吳明鴻之錶帶旋即發生斷裂一節,為黃文賓所不爭執,並有錶帶斷裂之手錶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觀諸前揭手錶照片所示,該錶之錶帶、錶殼及錶帶扣等均為金屬材質,尚稱堅韌,然以該手錶斷裂之情狀,除錶帶與錶殼連接處外,錶帶與錶帶扣之接合處均有斷裂之情事,若無強大外力介入拉扯、碰觸,錶帶與錶殼連接處、錶帶與錶帶扣之接合處應無同時發生斷裂之可能,堪信吳明鴻配戴之手錶確係因其與黃文賓爭執過程中有肢體之拉扯、碰觸而斷裂。復參以吳明鴻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8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吳明鴻之傷勢位置為左手腕處,又其所受之傷害態樣為擦傷1*0.3平方公分、瘀傷1*1平方公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07號卷第
7頁),而吳明鴻配戴之手錶確係因其與黃文賓爭執過程中有肢體之拉扯、碰觸而斷裂已如前述,以金屬錶帶斷裂處均有稜角而非比一般平面光滑、平整(見原審卷第64頁),且其材質較為堅硬,若與人體肌膚相刮擦,甚易留下擦、瘀傷痕,則經比對吳明鴻傷勢位置位在配戴手錶之手腕處(見原審卷第63頁)及其受有傷害態樣為擦傷、瘀傷之結果,堪認吳明鴻所受之左手腕擦、淤傷應係其與黃文賓拉扯過程中遭該手錶斷裂處刮擦所致甚明。至黃文賓雖以前詞否認吳明鴻之傷勢與其當日之拉扯行為有關云云,然驗傷照片是否為案發當日所拍攝,有無人目擊吳明鴻受有該傷害,與吳明鴻當日有無受此傷害悉屬二事,自均不足使本院形成吳明鴻非因當日之拉扯始遭金屬錶帶刮擦受傷之心證。是吳明鴻所受之之擦傷1*0.3平方公分、瘀傷1*1平方公分等傷害為黃文賓所造成,洵堪認定。
㈢本件吳明鴻所受之身體健康傷害為黃文賓所造成已如前述,
依首揭說明,黃文賓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吳明鴻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吳明鴻受傷後乃於2日後至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737元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經核此之費用係吳明鴻看診之掛號及醫師診察費、證明書費等而屬醫療及訴訟上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又吳明鴻固主張其另支出醫療費用4,263元云云,惟吳明鴻於此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吳明鴻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吳明鴻所受之傷
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吳明鴻因黃文賓之行為受有擦傷1*0.3平方公分、瘀傷1*1平方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吳明鴻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又查吳明鴻係高雄市立空中大學工商管理系畢業,其於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
8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價值329,600元;黃文賓從事服飾業,於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02,04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及汽車1輛價值總計1,167,728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財產歸戶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吳明鴻畢業證書及黃文賓警詢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第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07號卷第2頁),本院復斟酌吳明鴻受傷之情形、傷勢及吳明鴻自陳傷口已然癒合等情,認原審酌予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已甚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吳明鴻謂黃文賓扭曲事實顯無悔意,認原審僅判命黃文賓賠償10,000元顯有不當云云,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本屬訴訟權之合理行使範疇,此與吳明鴻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更屬二事,吳明鴻以此逕認10,000元不足以使黃文賓知所節制與警惕而應提高賠償金額,自不足採憑。
㈢據此,吳明鴻可得向黃文賓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總
計為10,7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37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737元】。
六、綜上所述,吳明鴻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文賓給付吳明鴻10,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黃文賓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吳明鴻請求黃文賓給付醫療費用737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吳明鴻敗訴判決,核有未洽,吳明鴻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之本息部分,原審為吳明鴻敗訴判決,並無不當,吳明鴻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文賓之上訴為無理由,吳明鴻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