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小字第8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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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81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告 柯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0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2,028元,然其中20,195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1月10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4,8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0,195÷(5+1)≒3,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0,195-3,366)×1/5×(1+7/12)≒5,3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0,195-5,329=14,866】。據此,系爭車
輛受損金額為26,699元(零件14,866元+工資3,600元+烤
漆8,233元=26,699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原告之被保險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之情事,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
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6,699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
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8,689元(
26,699元×0.7≒18,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