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58號原告 胡振宏 上列原告關於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內容可參。查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6年度戒費執字第288827號執行命令,依前開規定所示,原告應先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提出聲明異議,並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上級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作出異議決定,原告若不服該異議決定時,方得提出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提出之107年5月29日及6月11日南執丙106年戒費執字第00288827號函,並非異議決定書,原告應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異議決定到院,以利訴訟之進行。(倘原告尚未提出聲明異議,則應先向原執行機關提出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三、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因不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6年度戒費執字第288827號執行命令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內漏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亦未載明訴之聲明,原告之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是此,原告應載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及住址(如被告機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即分署長,姓名為「 林弘政 」,代表人地址如機關址「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並載明訴之聲明為:「執行命令及異議決定書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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