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舒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舒涵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舒涵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舒涵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