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興南附件
一、按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查據上訴人於95年7月17日所提出之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僅為原判決廢棄,至於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訴究應如何判決,則未予記載,依法自應補正。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其因被告執行不當支出抗告費2000元,①其中10
00千元係支出94年度重聲字第52號事件之抗告費(詳原審卷第14頁),②另1000元為支出92年執全地字第286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抗告費(詳原審卷第15頁)。關於上開①之抗告事件固據上訴人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1件為證,然關於②之抗告事件則未據上訴人提出原裁件為證,自應補提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864號民事裁定過院。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告執行不當而受有損害,然上訴人向本院
執行處標得之1949建號建物及85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目前是否已遭訴外人 柯國淵 執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34號民事簡易判決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所辦理塗銷,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是否將部分1949建號建物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未據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陳明,亦應一併陳明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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