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二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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