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8號、第22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六角扳手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馬達等物品,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品,載往彰化縣○○鎮○○路附近或其他不詳處所,以每公斤新臺幣10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均供自己購買毒品施用及供日常生活花用。嗣經警分別循線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辛○○、庚○○、丁○○、甲○及戊○○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先後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遭逢經濟困頓即萌生竊盜犯意,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於95年12月11日為警查扣之油壓剪、六角扳手及手電筒各1支(扣存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號卷),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如附表1至5號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於前揭物品遭查扣後,持另1支六角板手竊取如附表6、7號所示之馬達,因該六角板手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物品│應處罪刑││號│││││││├─┼──────┼─────────┼────────┼───┼───────┼───────────┤│1│95年10月30日│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丙○○│馬達1具(價值│己○○攜帶兇器竊盜,累│││下午5時30分│芳興段地號446號│足供兇器使用之油││約新臺幣4,000│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壓剪及六角板手各││元)│案之油壓剪、六角板手及│││││1支及手電筒1支│││手電筒各1支沒收。│││││竊取。││││├─┼──────┼─────────┼────────┼───┼───────┼───────────┤│2│95年11月15日│彰化縣芳苑鄉頂廍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乙○○│馬達1具(價值│己○○攜帶兇器竊盜,累│││下午5時│芳平段28Y4電桿旁│足供兇器使用之油││約新臺幣3,000│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壓剪及六角板手各││元)│案之油壓剪、六角板手及│││││1支及手電筒1支│││手電筒各1支沒收。│││││竊取。││││├─┼──────┼─────────┼────────┼───┼───────┼───────────┤│3│95年12月4日│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辛○○│馬達1具(價值│己○○攜帶兇器竊盜,累│││下午5時│芳興段114地號│足供兇器使用之油││約新臺幣5,000│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壓剪及六角板手各││元)│案之油壓剪、六角板手及│││││1支及手電筒1支│││手電筒各1支沒收。│││││竊取。││││├─┼──────┼─────────┼────────┼───┼───────┼───────────┤│4│95年12月6日│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庚○○│馬達1具(價值│己○○攜帶兇器竊盜,累│││(起訴書誤載│芳林段70地號電桿旁│足供兇器使用之油││約新臺幣7,000│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為4日)下午││壓剪及六角板手各││元)│案之油壓剪、六角板手及│││4時││1支及手電筒1支│││手電筒各1支沒收。│││││竊取。││││├─┼──────┼─────────┼────────┼───┼───────┼───────────┤│5│95年12月7日│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丁○○│馬達1具(價值│己○○攜帶兇器竊盜,累│││下午5時│芳林段69地號│足供兇器使用之油││約新臺幣8,000│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壓剪及六角板手各││元)│案之油壓剪、六角板手及│││││1支及手電筒1支│││手電筒各1支沒收。│││││竊取。││││├─┼──────┼─────────┼────────┼───┼───────┼───────────┤│6│95年12月31日│彰化縣芳苑鄉興仁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甲○│馬達1具(價值│己○○攜帶兇器竊盜,累│││下午1時│ 王功段 1020之1地號│足供兇器使用之六││約新臺幣4,000│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角板手1支(未扣││元)││││││案)竊取。││││├─┼──────┼─────────┼────────┼───┼───────┼───────────┤│7│96年1月1日│彰化縣芳苑鄉興仁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戊○○│馬達1具(價值│己○○攜帶兇器竊盜,累│││(起訴書誤載│王功段1014地號│足供兇器使用之六││約新臺幣4,000│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為95年12月31││角板手1支(未扣││元)【起訴書誤││││日)下午5時││案)竊取。││載為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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